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毒抗-483-2024120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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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觀察個案身 癮及心癮有無戒斷(包含觀察勒戒期間之症狀及行為表徵)及有無戒毒之意願(包含有無服用精神科或其他藥物)而為評價,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訂標準實無一定準則,否則豈會在相同條件下,出現有無施用傾向或有繼續施用傾向之差別?㈡前科紀錄在刑事審判案件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標準之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卻據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顯然於法有違,且其評估比例之高,更顯不公。㈢原裁定僅單純說明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而未具體說明應予強制戒治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辦理,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因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抗告意旨㈠徒憑己見,泛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列各項評分項目並無一定準則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且行為人「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及「有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與其接觸毒品之情形及有無再犯可能攸關,將之列為有無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況查上揭3個評分項目之計分上限均為10分,客觀上亦明顯比例過重致使其他評分項目形同虛設之情形,自無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是抗告意旨㈡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係依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認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尚無裁定無載理由之情形。是抗告意旨㈢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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