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毒抗-484-20241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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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合(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某機車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民國113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又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即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平時以經營機車維修店維持生計,是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需開刀治療,家中生活開銷和醫療費用無法負荷,經過羈押時間冷靜反省之後,已明確知道自身所犯之錯誤,也確實完全戒掉毒品,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可以繼續替家中分擔,留在母親身邊照顧她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1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81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9頁、6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多重,且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難認毒癮程度微小,斯時又因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難認短期內有再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等情,而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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