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毒抗-485-2024121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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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維真(原名許真瑜)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維真(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至16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65964),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因本案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確定,竟於治療期間未依規定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尿液檢驗等情,足見被告不適合以強度較低之機構外處遇,是聲請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重大明顯瑕疵,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係初犯,且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仍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無不得以戒癮治療方式達成斷癮目的之餘地,係因須負擔高額房租,無法再去醫院自費進行戒癮程序,但已自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物心理科就診,足認被告確有戒毒決心,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詳細審酌被告是否確實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戒癮治療條件,即逕自撤銷,顯有違誤;又原審法院並未調閱本案相關戒癮治療之就診紀錄,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認一經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即應作成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目的全然悖離,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權,而與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裁定於法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合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毒偵卷第16、62、120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964)、結文等事證(見毒偵卷第43、81至85頁),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並無違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戒癮治療,亦未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復經多次書面告誡,均未改善,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審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臺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署轉介個案全人康復計畫執行情形報告表等事證(撤緩卷第5至42頁),認難期被告能確實依限履行,原緩起訴處分難以達成預期效果,而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以透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是否確無正當理由即違反相關戒癮治療條件,即逕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原審未調閱被告戒癮治療執行紀錄,實質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允當,即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均難認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需負擔高額房租,無法自費進行驗 尿程序,並非無故不履行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9至122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未能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甚而於臺北地檢署函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報到,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況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於112年6月7日到庭陳稱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亦依其意見給予於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嗣因被告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亦以再議聲請狀敘明未能履行戒癮治療之緣由,並非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其指摘檢察官聲請本案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均未再傳喚被告陳述意見,侵害其聽審權而有不當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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