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毒抗-488-2024121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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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哲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哲淵(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警盤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偶發性施用毒品,並非長期施用毒品 之徒,而施用毒品乃持續自我殘害行為,可透過非機構式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足見被告所為惡性難謂重大。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固定工作,奉養老父母、配偶、未滿2歲之嬰兒,因被告所為符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且願意自行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並配合到場接受全程治療及輔導,檢察官應命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執行巡邏路檢之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訊問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5至31、73至7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90、91頁),又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8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有關被告是否有接受社區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於警詢供稱 :「(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警方僅會協助將你的資料轉介給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估及提供服務,不會派員陪你前往該處〉)不用接受轉介。」(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30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丶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丶醫療、法律諮詢丶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丶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沒有。」等語(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74、7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達無藉由社區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則其是否確有真誠悔過、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已非無疑。  ㈣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被告遭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見其神色慌張,盤查後查獲毒品3包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6、74頁),且該毒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總淨重3.7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87頁),可知被告前已戒癮治療過,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顯見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以其目前工作、需扶養家人,已深切檢討等節縱 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工作或家庭經濟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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