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毒抗-489-202412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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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然聲請書完全未敘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嗣經函請檢察官說明,檢察官仍未表明其裁量理由,是無從得知檢察官逕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且無從代替檢察官行使裁量權,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法律條文及實務見解,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法院亦不得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判斷理由,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節,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盡裁量義務。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緝205卷第63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毒偵1759卷第127、129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0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欲參加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1759卷第121頁),然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2次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傳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毒偵1759卷第143至163頁、毒偵緝116卷第59至69、91至103、117頁、毒偵緝205卷第59頁、毒偵緝315卷第75至89、111至121、127至133頁)。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檢察官無從對其踐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程序,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所指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瑕疵等情,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參以被告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45、49頁),是否能遵期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亦非無疑。是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為由,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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