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毒抗-490-20241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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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3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彥盛(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113年度毒聲字第935號,懇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0時14分 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字4825號卷第7頁、第9頁),又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該檢驗所採取檢驗方法為:1、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2、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達162ng/ml、564ng/m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1、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ng /m1),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8、46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檢察官以被告在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適宜再執行戒癮治療,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空言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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