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毒抗-491-202412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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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品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列之相關書證(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原裁定及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60號檢定書,應予更正〉)附卷為憑。原審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其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之理由,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日後恐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未提相當說理即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合理行使裁量權;⑵原裁定未對檢察官主張「日後恐有入監服刑之可能」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被告可於訴訟繫屬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甚至就另案訴訟案件獲判無罪或可得緩刑之判決;⑶原裁定不僅未有任何調查,亦未有任何審酌,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影響,中斷被告工作、日常生活,更可能導致社會復歸困難、污名及陷入經濟生活困頓;⑷依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原裁定未讓被告出庭表示意見,違反聽審權保障;⑸因聽審權保障不足、原裁定說理及調查等不足,導致被告自案發後均持續就醫且為陰性反應一事,應無必要強制被告為觀察勒戒,檢察官、法院均未有審酌;⑹懇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有機會透過社區處遇,不影響其社會復歸、造成污名,而能確保工作、經濟與人生,持續治療與保持善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21、85至90頁)。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且如被告客觀上已具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檢察官則可將該客觀情形作為其裁量依據之一。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燒烤方式吸食大麻1次,並於警局時(即113年3月5日),員警有對其採驗尿液,我對採尿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瓶等語(見毒偵卷第21、84頁)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礁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函檢附檢驗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至53、111至119頁)。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說明二所示:「……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持續可檢出之時限為12天,而長期施用者2天施用56毫克高劑量大麻後,尿液可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可達25天。另以20ng/mL作閾值,檢測低、中及高劑量大麻使用者,停止不再使用大麻後之尿液,其可檢出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分別可達29、63及77天……」之內容,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節無訛,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原裁定及原聲請書雖誤載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等內容,但不影響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5年2月,並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存卷可參。而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復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提起公訴,將來恐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況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訊問被告有無補 充時,被告回答讓律師補充等語(見毒偵卷第83頁),並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身為施用者,有成癮之情形,大麻施用者間多半由朋友相互取得,本案顯然符合此情,懇請鈞署就施用部分給予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等語(見毒偵卷第84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達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謂偵查時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形。而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不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情,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至本件原審於裁定前,雖未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雖略有不足,然其提起抗告,已詳述上開理由及意見,本院審酌後,依前述理由,仍認原審裁定結論並無不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難認有據。  ㈣復就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之設題 內容言,該法律問題設題並未包含被告有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可悉該法律問題之研討內容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合,礙難於本案逕自援引適用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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