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毒抗-493-202412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10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3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在卷可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12分親自排放、採集並在其面前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8號(原裁定誤載為96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能否給抗告人上醫院治療以保有清潔工作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0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7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13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係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3年後再犯,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他罪由新竹地院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受之刑罰感應薄弱,尚難期待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得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有賴令入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處分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強制規定,並無因行為人工作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