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毒抗-495-202412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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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俊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60ng/mL及144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僅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等詞,並提出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為證;然依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回覆內容,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服用曾明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所能導致之檢驗結果不相符合,研判被告尿液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揭藥物所致,此有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4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足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因他案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考量被告目前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本案,難以從事戒癮治療,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3月8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曾明診所就 診,經診所醫師開立多款藥物,其中「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有Opium Camphor Tincture成分,因含有鴉片成分會產生嗎啡、可待因,本案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檢察官未充分調查,逕認被告有吸食海洛因之行為,即有未洽。 (二)被告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至地檢署驗尿, 亦有穩定正常工作,深知悔悟,亟欲回歸社會,非有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情形,縱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不得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傳喚被告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之聽審權,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係以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前提。 四、經查: (一)被告依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 ,到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第7頁、第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辯稱其於113年3月間,因感冒 購買成藥及前往曾明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並未施用海洛因,本案尿液檢體中所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應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等詞(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提出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仿單為證(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士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陳明有服用感冒藥之情形相符,此有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又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4400ng/mL)大於嗎啡含量(560ng/mL),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足見本案尿液檢體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比例,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未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等情,要非無憑。原審逕認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難謂有據。 (三)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服用被告提出曾明診所 處分箋所載含鴉片酊(鴉片酊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LIQUID BROWN MIXT」藥品後所能導致之檢驗結果不相符合;且被告提出上開診所藥品明細表所載「MEDICON」、「NORCOL」、「AMBROXOL」、「DEGITON」、「MYLANTA」等藥物,不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可參。堪認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固非服用其所提出診所處方箋所示藥物所致。惟按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公克以上5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製劑含量低於上述情形者則非屬管制藥品;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此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供參。足見可待因及其製劑依所含可待因濃度之不同,屬於不同管制等級。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於本案採尿那段時間,因為感冒喉嚨痛,有拿成藥,也有去就醫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告在採尿前,除前往曾明診所就醫及服用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外,有無服用其他市售成藥、服用該等藥物之成分是否可能導致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與本案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是否相符等,涉及被告是否基於合法醫療用途,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品;且縱被告係非法使用可待因或其製劑,該等可待因及其製劑所含可待因之濃度為何、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亦涉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原審均未予詳查,即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本案尿液檢體雖經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然該等成分濃度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可見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因感冒喉嚨痛有服用藥物等語,並非無憑。至於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固與服用被告提出診所處方箋所載藥品後所能導致之檢驗結果不符;惟被告在採尿前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所服用之藥劑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節,涉及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認定,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認被告本案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尚嫌速斷。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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