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毒抗-496-20241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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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然其係因同任保全人員之同事突然於113年10月2日離職,造成其先於113年10月2日早班前先去頂替值勤,接著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113年10月3日早上7點多快8點才回家,其因過於疲累而一睡12小時餘,致未能出庭應訊,又以為會再次傳喚才繼續等待傳票,詎原審法院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定,令其惶恐不已。又被告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行至寶健診所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中,而被告之妻因雙膝骨輪磨損有積水,坐、立均有困難更無法久站或搬重物,目前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生活必定陷入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被告固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決心戒毒,然自助亦需天助、人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式協助其早日擺脫毒品之控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7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441)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於95年、96年、98年、101年、102年、104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是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頂替突然離職之同事值勤,於113年1 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間連續值班24小時過於疲累,致未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云云,並提出正信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份案場服務人員出勤時(日)數統計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則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是被告試圖以上揭113年9月24日庭期之後其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其有未能遵期應訊之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然據上情已足認業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 行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其有決心戒毒云云,並提出寶健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就醫接受戒癮治療後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開啟其所稱之戒癮治療後,又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即難認被告接受前揭戒癮治療後有達到成效,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並不相合,故檢察官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進而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所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妻生活必定陷入困難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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