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毒抗-498-2024122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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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稽。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法令而為警查獲毒品。再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於傳票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由被告本人收受,嗣卻無故未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檢察官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治療程序,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之情,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離婚、單親,並有一名1 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被告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配合上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6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卷第4110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且被告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因單親,並有一名1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11月4日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此地址與被告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由被告本人簽收領取,嗣被告並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然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家中有一名1歲半小孩需其扶養 等情,核與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記載被告與一名1歲之女兒同住之內容相合(見毒偵卷第25頁),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