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毒抗-499-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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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31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延收(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將抗告人送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3年11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48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71至76頁),經審酌此揭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該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 毒品,現年事已高、身染HIV、雙親皆歿、單身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根本無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又因學識淺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抗告人已接受勒戒,期間表現無重大缺失,且經此次勒戒已深感悔悟,會積極尋找正當工作,且不再施用毒品,若施以戒治會影響未來振作向上之人生規劃,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使重返社會,以回歸正常生活與人際關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即94年11月2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自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4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0分、動態因子部分共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因上限計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4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前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⑵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且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因其學識淺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2.抗告意旨稱其所內表現無重大缺失,且單身無子女,根本無 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則未勾選,是抗告人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得分,並無影響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又關於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使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5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而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為69分,縱其所述屬實,扣除此項分數後,總分尚有64分,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執此理由,並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定。 ㈣抗告人主張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毒品且年事 已高、身染HIV及為低收入戶等情,然卷查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具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而強制戒治係以長期、持續治療以根除抗告人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況抗告人入所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關,非屬可免除戒治之法定事由。至其工作、經濟及自身家庭狀況,屬個人因素,並無礙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