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毒抗-500-2024122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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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沈世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世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且前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同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實難認被告有自我努力戒除毒癮之決心,非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難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再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係因於採尿前身體不適,加上工作繁忙且居所偏僻,就醫不便,乃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會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可能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之原因,檢察官僅據尿檢結果即逕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服用藥用之影響,難謂偵查已完備; (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有關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立法理由 ,係為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而設,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準時配合戒癮治療及觀護人之尿液檢驗,於尿液呈陽性,緩起訴恐遭撤銷之餘,仍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及追蹤,並無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且因不慎捲入前妻妨害家庭案件,需賠償前妻配偶,每月扣薪三分之一,離婚後獨力撫養幼女,父母年事已高,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因此壓力過大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 分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17-23頁),以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參見毒偵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包括:「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參見撤緩258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6號駁回聲請再議而確定(參見撤緩卷第45頁、撤緩毒偵卷第5-7頁),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至被告提起抗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18日觀護人採尿之前, 曾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可能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等語,並提出「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採尿當日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欄內,已勾選受檢者(即被告)之服用藥物情形為「無」,此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撤緩卷第17頁),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依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提及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之情事(參見撤緩毒偵卷第5-7頁),已難輕信其所辯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之有效成分及含量記載,僅含有Codeine phosphate(即磷酸可待因)成分,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不致於造成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觀諸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之結果,亦無任何鴉片類(即嗎啡或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益見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上開「咳佳樂」糖漿一事,顯非實情。 (四)再者,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 7月18日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為止,其間僅有2個多月,即有再次施用毒品甲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先前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從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便被告主張其於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前仍持續配合戒癮治療及追蹤,仍無礙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應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五)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亦因此壓力過大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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