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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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