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毒抗-502-20241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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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某處路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於9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戒癮治療難有成功之望,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未完全丟棄之用 具與殘留安非他命,一時鑄下大錯,並非故意購買。㈡、被告居住在石碇山區,必須接送配偶上下班及載送母親就醫,原裁定結果對被告之配偶與母親衝擊過大。再者,被告努力覓得工作,一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來恐難以返回職場;且被告在教會固定服事,對於個人生命有提升與支持,一旦因觀察、勒戒而中斷,對被告將帶來重大打擊。㈢、法律不外乎人情,希望再有戒癮治療機會,法院更可將緩起訴期間延長。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年(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分別於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完成期程屆滿驗尿,其中113年3月28日與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卷,第89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足見其戒癮治療難有成效,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續為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期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不存在裁量濫用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實無違誤之處。 五、抗告人既然擔憂個人、家庭與工作俱將因觀察、勒戒之機構 內處遇而受影響,本應珍惜戒癮治療機會,並嚴守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斷難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抵抗毒品誘惑而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反指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