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毒抗-503-202412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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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施俊德(下稱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2888)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然被告對辦理戒癮治療人員有脅迫、恐嚇等行為,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是裁定被告應送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戒癮治療期間,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且 兄長又在南部工作,照顧雙親的責任均在被告身上,目前被告擔任機動保全,薪水有限,實在入不敷出,心情受到影響,所以才會在與戒癮治療人員致電過程中,口氣激動,態度不佳,被告對此事已經反省,表達歉意;至關電梯以致社工人員受傷乙事,因被告並未注意社工人員亦欲搭乘電梯,方按關門按扭,應屬意外。請求法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11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28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裁定」應予更正)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毒偵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期即113年6月1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完成回診欲搭乘電梯離去之際,雖有見醫院社工師欲一同搭乘電梯時,惟執意按鈕關門,致社工師手臂及頸部夾傷之情,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亞東紀念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工作人員受傷照片在卷足憑(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851號卷),是應已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亦不得因此將之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本案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毒偵 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依緩起訴處分條件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並對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亞東紀念醫院辦理戒癮治療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詳加對被告說明,並遂項令被告簽名確認(112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5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  ⒉然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完成回診程序搭乘電 梯離去之際,見該院社工師欲進入電梯,卻執意按鈕關門,導致該社工師受有手臂及頸部夾傷,是被告所為,自屬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之規定,並經亞東紀念紀院綜合評估結果認以履行未完成結案,此有該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及社工師受傷照片在卷可佐(112年度緩護療字第851號卷、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104號卷)。是被告於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時未能配合執行戒癮治療之院所人員之處理及處置,顯見其戒癮動機不穩,已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以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核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工作及家庭經濟因素云云,尚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以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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