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毒抗-504-202501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兆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書誤載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訊問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難認被告無接受戒癮緩起訴之意願。③又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認定被告對毒品仍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前,被告業於同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因案緝獲而留置於特定處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通緝簡表等在卷可徵,足見檢察官仍有機會訊問被告對其施以戒癮治療處分之意見,並藉此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然檢察官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非無瑕疵可指。④檢察官以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下稱前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不無可能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後,獲有宣告緩刑之機會,則是否足以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事由,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爰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設籍於新北○○○○○○○○,其除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協尋(通緝)外,其於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113年8月2日電話中屢次表示願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至新北○○○○○○○○辦理報到事宜,並補陳相關資料至該署,然該署迄今均未收到其陳報相關資料,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亦未於113年11月6日到場,嗣經警方拘提未著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7349號函文等件可按,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漫不經心,毫無實踐、遵守其責任義務之態度,審酌若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耗費相當勞力、社會及司法成本,如若其僅口頭表示願意參加戒癮勒戒,實難期待被告會履行其承諾,本件聲請已將其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被告之狀況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22682卷第7、37-38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原裁定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22682卷第23-25、43、47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41-42頁)。是被告本案符合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乙節,並無疑義。 ㈡又按被告固有表示意見之程序權利,惟檢察官並無捨棄其偵 查形成自由、配合被告於特定期間表達之義務。經查,檢察官偵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於113年7月26日合法傳喚被告,而被告並未到場(毒偵卷35、37頁),足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未(能)在被告另案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留置期間訊問乙節,無礙上開結論(況被告受留置,並未隔絕被告通訊而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此外,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檢察官偵 查中在場及受電詢均表示:願往徵兵檢查、陳報地檢署並寄送資料等語,但均未實現,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等情,經檢察官前開抗告意旨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無訛(本院卷15-19頁,考量另案偵查不公開,相關言詞細節不予描述)。又被告因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起通緝,迄本院裁定前均未緝獲乙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47頁)。參照上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所應遵守之憲法義務、涉嫌違犯刑事法律案件及承諾事項,均甚為漠然,配合程序規定之意願消極,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或遵守法秩序意志均有待外力約束,難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應以機構內處遇方式,以戒除其毒癮。 ㈣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裁量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 查中已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意旨提出其他證據,合理指出其不適宜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駁回裁定即有未洽。是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前開事證屬於過去之事實,而無再為變動之可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據以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分,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屬一般刑事程序規定,未明文對此事項得再抗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程序,雖有特別規定,然未針對救濟處理,足見第二審撤銷而自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救濟事項,屬立法計畫所未考量之法律漏洞。據上,本院自為觀察、勒戒裁定,既屬首次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剝奪之情形,本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應給予救濟機會,爰類推上開憲法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認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