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毒抗-506-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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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文彥(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轉介後,明確表示無意願等語,而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就職公司談好,現執行罪刑完 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希望能換成藥物戒癮治療,憑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76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25至29、37、76、111至112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就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當庭覆以:「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乙節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㈡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21頁),檢 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迄於113年12月28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雖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治療方式之理由,惟據前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以因已與就職公司談好,前開執行罪刑完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而希望能進行戒癮治療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