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毒抗-507-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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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陞(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在網路聊天室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見面當場逮捕被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雖係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在抗告人符合 緩起訴條件之狀況下,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讓抗告人表明本案得以附條件緩起訴方式,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目前正辦理中央佛學院搬遷事宜,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工作、家庭及經濟影響甚大,檢察官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亦未就有無戒癮治療為必要說明,即准予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瑕疵,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17、119頁),且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涂毓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影確認被告「同意採尿」之勘驗筆錄可稽(毒偵卷第161、37、39、41、43、145、147至149頁)。又被告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7至31、47、49、73至75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係於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3年9月9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每月需支付房貸,且承攬道場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甚鉅,又抗告人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及其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或心癮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貸款資料、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可稽(毒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違法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以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 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等,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云云,並提出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亦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甫2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網路上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訊息,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其非初犯或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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