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毒抗-508-20241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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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茂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茂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惟其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前科紀錄,審酌聲請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雖於偵查中否認吸食毒品,此 係因抗告人誤解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後續皆未賦予抗告人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徵詢或說明。因此,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是否已達到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  ㈡抗告人需照顧領有身障手冊之父親,與未婚妻之婚禮也已著 手準備中,若需進行觀察、勒戒,不僅將使婚禮推延,亦會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原審未就檢察官之聲請,及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即逕予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有未洽。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而其於113年7月14日9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雖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考慮抗告人最佳利益,難謂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原審法院忽略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且未就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並希望改戒癮治療乙節。惟: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4日之警詢程序中,已為警告知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協助,並得以轉介,或由抗告人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等。而抗告人表示其知情,但沒有意願(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18頁)。因此,難謂有抗告意旨所稱之情。   ⒉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現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⒊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⒋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㈣抗告人以家庭、個人生活等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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