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毒抗-509-202501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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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游皓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上述說明,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