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3-毒抗-509-20250221-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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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被告游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羈押中,難以接受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被告絕對沒有吸食第一級毒品嗎啡,查獲隔天至檢察官轉介 之桃園療養院檢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應,被告願受更嚴格的檢驗,請求能重新檢驗,並將補具桃園療養院及檢察署的檢驗報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113年8月1 3日晚間11時1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19、105、106頁筆錄);而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8)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5至49、137頁)。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315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標準300ng/mL,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且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其中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等節,向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司法實務認定標準,衡量被告自承施用的時間(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與為警採集尿液的時間(113年8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但仍經確認檢驗檢出主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並超過規定閾值,切合於前揭實務標準,更可見被告自白有據,嗣後否認施用之答辯不實;再縱被告所辯於查獲隔天至桃園療養院採尿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及於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應一情為真,惟因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得檢出嗎啡代謝物有其時效限制,自難因此率認被告沒有此次自白之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事隔半年後請求重新抽血、驗尿或陳稱將補具相關檢驗報告云云,顯不具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無再因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為113年8月12日,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被告雖曾稱願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及有意願接受檢察官轉介 至戒除毒癮單位,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11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自113年10月17日起另案羈押中,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現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不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等情;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亦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遠離毒品,反而多次涉嫌販毒等行為,有因案件之審理或執行而難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堪認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檢察官據此因認難以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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