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毒抗-510-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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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 (聲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 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毅(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員警攔查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 視」方式檢查,員警無搜索票又無被告之同意,私自動手翻找甚至強奪被告包包,明顯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先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當中,員警是說「我摸到了」顯然違法僅以「目視」檢查方式之規定,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搜索之語後,員警並無放手之意,搶奪被告私人物品,讓被告身心害怕,後來支援的兩名警員更是使用暴力,限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以不配合即刁難之語,要被告到警局作筆錄,員警一次就拿一堆文件跟空瓶給被告,說是例行公事簽一簽就好,要被告配合,不然就直接送地檢之話語,讓被告因害怕不得已簽下所有文件,非被告意願簽屬,也不清楚簽屬文件是什麼,員警也無說明文件內容及本人權益,員警違法搜索在先,違背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並衍生的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均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所有證據皆不成立,整個過程使用暴力,威脅利誘,長達數小時,讓被告身心懼怕,因而當時無思考判斷能力,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 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停在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與忠孝街口,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此後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其心懷僥倖,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否認犯行,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搜索並非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 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關於臨檢的要件,同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同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的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原則,亦即立法者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的權限,但僅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臨檢的目的,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才能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的物品,則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如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的身分將其逮捕;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定的要件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的同意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的犯罪證據,殆無疑義(符合有令狀搜索的要件下,警察人員可以搜索扣押被臨檢人的身體、物品,此亦為當然之理)。但若被臨檢人不符合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前述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的要件時,警察人員可否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是立法者參照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的要求,而作成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的授權性規範,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的情況下,警察人員方可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則本院認為即應採取否定的見解。因為立法者既然是參考前述解釋意旨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且有部分授權警察機關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權限,應認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的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自不得任意為之。再參照前述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於臨檢要件的相關意旨中,也沒有隻字片語准許警察人員得為前述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作為,顯見前述立法裁量的授權規範與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相互契合。從而,如此認定,方能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也就是以不需法官保留的臨檢盤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的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的保障造成戕害。 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 乙情,觀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0_192714L.TS)結果,員警上前時對被告稱「你這台車太大台了,要注意一下好不好」、「擋住路口的話這樣人家會不好開」等語即明,有原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果,員警係先走到被告貨車車門旁與被告交談,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一面告知身分證字號,一面望向員警,員警詢問被告姓名後,遂問被告「這個是多久以前的事情?」,被告即稱「前科喔?很久了啊,10幾年、2、30年了」,員警遂稱「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下,謝謝」,被告即稱「好啊」,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員警同時伸手打開車門,待被告下車後,員警即望向車內、關上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從夾在腋下之黑色包包內拿出皮夾,於其欲從皮夾取出證件之際,員警左手指向被告右腋下所夾之黑色包包,被告遂掀開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員警查看並伸手入包包內翻動,被告即稱「沒、沒、沒」,且身體後退欲將隨身包包抽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駕駛貨車違規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且依被告當時之情狀,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應僅能查核被告之身分,即應就其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並於查明被告身分後讓其離開,惟員警不僅先要求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更要求被告打開其攜帶之隨身包包供查看,復逕自伸手入該隨身包包內翻動,是在被告對於自己車輛內部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員警此舉已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行為,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發動搜索的要件,否則即不能任意為之。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的「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意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的自由意願下所為;如受搜索人是在執法人員施以明示、暗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壓力下始同意時,即不得謂為同意搜索。法院在判斷證據取得是否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的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的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的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又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於員警搜索之前,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必須於搜索前使受搜索人簽名,如僅經受搜索人口頭同意後即為搜索,而於搜索完畢後始令其於同意書或筆錄上簽名,即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範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諸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員警於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旋向被告表示「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謝,謝謝」,即要求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復再要求查看被告夾於腋下之隨身包包,經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供查看,員警即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動等情,已如前述,於前開過程中,未見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搜索,而係直接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查,並自行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動,且於被告欲將隨身包包抽回時,趨前靠緊被告並大喊「裡面是什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摸到了、吸食器、是吸食器」,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手緊抓其隨身包包,以「你現在不能搜我的身」等語明確表示拒絕搜索之意後,員警仍持續與被告拉扯該隨身包包,並表示「來、摸到了、你剛剛講的時候我已經摸到吸食器了、我現在要進行扣押」,且大聲要求被告「拿出來」,復於被告制止其將伸入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手抽出時,稱「打開、你不打開,我已經拿到了,進行扣押,都已經摸到了,你最好配合,你現在拉我著我的手是要妨礙公務是不是?你再拉多一條妨礙公務,我的手現在受傷喔,煙蒂滴到我的」等語,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物品,足見員警於被告已多次表示拒絕搜索之情況下,仍未讓被告離去,亦未事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被告依員警要求掀開其隨身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之舉,已有同意員警搜索該隨身包包內容物之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明顯不符。至檢察官人雖主張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在該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語,惟被告依員警指示掀開其隨身包包之上蓋,經警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找後,始查知該隨身包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乙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員警顯非於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後,即目視發現其內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⑷綜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 能查驗被告之身分,員警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視,甚且逕自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找,該等舉措已該當於搜索行為,卻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應認員警搜索被告隨身包包之行為,乃違法搜索,其於過程中扣得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者,審酌員警對被告為前開搜索行為,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於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主觀上顯出於惡意且違反上開搜索程序情節重大,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復斟酌被告所犯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違法搜索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情,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均無證據能力。又經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5、96頁),因與違法搜索取得前開扣案物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連性,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該衍生證據應為禁止使用之證據範圍,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採尿過程合法: ⑴按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結果,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 中乃全程連續錄音,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態度、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且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而被告回答之語氣、聲音自然無異狀,且於接受詢問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知只移送吸食器,經員警告以遭查扣殘渣袋不會影響其罪責,係以尿液鑑定結果為準後,其即未再爭執,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多次於不解員警問題時,主動詢問確認,堪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被告關於採尿問題之陳述為「(問:阿你提供乾淨的尿液空瓶是否為你同意下親自排放啦?然後並當你面封緘?)被告:對阿。」,且於最後員警詢問「警方做筆錄時,沒有打你、罵你、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吧?」時,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你是否因本案受傷?你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時,答稱「沒有」,又於員警詢問「如果你有受傷,你現在都可以就醫,阿你有沒有自由意志下而陳述?」時原未回答,經員警再次確認「都,都,都是,剛講的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齁?」時,答稱「嗯」,最後並表示沒有要補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確認無訛,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是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然未見有何受不正方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且其並未爭執有同意警方排放尿液一事,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 ⑶再被告為警盤查後,有在內容為「本人林書毅出於自願,同 意113年3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人員採尿特立此同意書」,及下方印有粗黑字體並以網底標示之「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文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乙情,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當時已滿43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其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顯可理解或意識到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以只會送吸食器、不送毒品殘渣袋乙事,益徵被告當時並無屈從、畏懼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未拒絕而願意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堪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所為之決定,而無遭警方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始屈服同意之情事。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所為之搜索程序固於法未合,然並未影響其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 ⑷又被告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採檢被告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