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毒抗-513-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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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另案為警拘捕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2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亦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已回函原審法院, 並告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毒品吸食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中,請求兩案一併裁定觀察、勒戒,然原審罔顧調查,逕自為本案裁定,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且違反憲法第7條、第170條至第172條及刑法第50條等規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與士林地檢署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一併執行,以維護被告法律平等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51頁),且其為警另案拘捕後於113年9月9日22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請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2)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39、65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2月23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於原審函詢時表示不同意觀察、勒戒,要改以戒癮治療等情,惟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因另案羈押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至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原審卷第79頁),應合併裁定、執行,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該案係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稱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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