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毒抗-514-202501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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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鴻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鴻瑋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審法院做成判斷前,並未給予被告 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一事,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於原審法院為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原裁定程序已屬違法、不當;㈡員警違法搜索被告身體、車輛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權衡後應認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應認扣得之毒品及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本件排除扣案毒品後,已然缺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㈢被告於查獲後時刻内自省,並主動以運動、培養正當興趣為手段戒除毒癮,目前已遠離有害身心健康之人事物,足見業已洗心革面;本件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黃江橋機車引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被告同意後,扣得其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逮捕被告,且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採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且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行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3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已足證前揭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戒癮治療處遇無法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爭執本件搜索、 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亦未表示其係遭員警違法盤查、強制搜索之情,可認被告係自願配合員警而同意接受搜索、扣押,而該同意又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是員警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顯係基於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行為即將發生危害,對其實施臨檢,並於臨檢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押,而當場扣得被告所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現行犯逮捕,是依卷附資料以觀,尚難認本案之搜索、扣押、逮捕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又被告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告以被告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以得行使之權利,則警員因被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並經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足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亦屬合法。從而,被告抗告意旨㈡以本件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乙節,尚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詳細陳述本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意見,並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表示「如果有機會,我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卷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並無抗告意旨㈠所稱原裁定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其程序已屬違法、不當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既於本案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行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3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因而認定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㈢及其餘114年1月14日陳述意見狀所述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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