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矚上訴-2-20241205-1

字號

矚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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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10699、11 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張綵宸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存有瑕疵,且與證人朱明隆、 吳家崴、李慧慧之證述有出入,又與客觀公文傳簽之時序不吻合等理由為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無罪判決,然依照本案民國107年2月13日簽之公文流程,該「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2月13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簽文,為工務處養護科簽辦「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下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原簽,由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1日代理處長核示「會後綜簽」簽核完成,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送回收發人員李慧慧,同年3月16日會辦完成後由工務處養護科莊佑鈞簽收,嗣於同年3月21日再由工務處簽文,為工務處養護科簽辦「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綜簽,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23日簽核,雖原判決認為依「107年2月13日簽」之時序及被告張綵宸係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臨時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等情,被告林鶴斯提供「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檢視之可能性甚低,此外未見任一處室反映該原簽(即「107年2月13日簽」)有欠缺「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情形,可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應附載於「107年2月13日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等語;然衡諸常情,雖「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如上,但與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不一定絕對吻合,又即便紙本公文確實已於被告張綵宸前往拜訪被告林鶴斯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因被告張綵宸之臨時拜訪,而再行向其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而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為期約賄賂內容之可能,且此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也可能為被告林鶴斯精心設計所設下之斷點,原判決以此即遽認被告張綵宸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雖有「✓」註記痕跡,然 被告林鶴斯既非自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所為決定之行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等語。然依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證人即簽核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之證述,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政府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由承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等語,可知幕僚於建議名單上註記係行政慣例,首長或秘書長原則上也會尊重用人單位需求而予以勾選所建議之人選,而具有註記、建議權限者則通常為其熟悉相關事務之左右手,絕非普通打掃、收發人員、其他科室主管或職員所能插手之事務,且證人蔡榮光亦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其係依承辦單位即工務處註記決行,承辦單位工務處評選委員建議人選最終決定權大部分是科長以上的主管決定,而被告林鶴斯對於本案有指揮權等事實等語,故被告林鶴斯單方面辯稱其未於「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為註記云云,有違上述行政慣例,已屬有疑;另縱使在制度與形式上之最終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之權責,亦殊難想像被告林鶴斯時任工務處技正,負責襄助督導養護科等業務,且有權於107年3月1日代處長核示「會後綜簽」,並於108年7月處長羅昌傑退休後即升任處長之核心幕僚角色,對於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人選會毫無影響力或置喙之餘地,是原判決以此為由認被告林鶴斯不具決定權限,即無法事先與被告張綵宸期約賄賂等語,亦嫌速斷且違反常情。  ㈢再就本案應得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 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原判決竟以部分細節與被告張綵宸之供述有出入,且依照常情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會毫不避諱而在證人朱明隆、吳家崴見聞察覺之情形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關人員等語,認不足以補強並認定被告張綵宸有在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亦嫌速斷,衡諸常情,行賄者於行賄後並非無將此事公開之可能,例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需向萬喬豐公司員工表示因本次有此項額外支出所以利潤減少而希望大家能多體諒,或為被告張綵宸邀功、要讓大家放心可提早作業,或瞧不起該公務員而議論紛紛,或為好康相報予友好之廠商有此管道能得標等情況不一而足,是原判決認為期約、行賄、受賄者於行為後無將此事公開可能而遽認無此事實存在,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脫節而未盡相符,亦有違論理法則。  ㈣另原判決認為被告張綵宸之自白有前後不一致而不可採部分 ,惟本案事發時間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6日,而本案檢警偵辦執行時間為111年1月7日,前後相差近4年的時間,人的記憶難免會日漸模糊,是被告張綵宸經過反覆詢問、訊問,加上其身體狀況欠佳,對於相關細節上或有因時間經過、身體狀況等因素,致記憶有些許不一致,亦屬正常,而究其自白與證述關於本案涉嫌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洩密、收賄等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偵審中之態度均一致,認罪悔改並祈求自新之決心甚堅,益徵其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誣陷他人,否則其證詞理應完美無瑕並一致才是;又本案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係因他人檢舉而遭查獲到案,相關標案也已完成,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為學妹、學長關係,同時期口試、同一指導教授而有此契機,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則分別為萬喬豐公司股東,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之主任、助理研究員,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在友誼、互利關係,是應可排除被告張綵宸係挾怨報復而誣陷之可能,且本案被告三人所涉係屬重罪,被告張綵宸的身體欠佳,對於證據相對薄弱之密室犯罪,於遭查獲後大可否認犯行以脫罪即可,為何要甘冒遭判刑入獄之風險而指證被告陳明正、林鶴斯本案犯行?況且本案除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外,檢調循線追查因而取得諸多客觀證據,無論是ETC行車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獲選之外聘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也確實與被告張綵宸為中央大學師生關係而相識,均與被告張綵宸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多位證人之證述可佐,倘被告張綵宸有意誣陷或栽贓,如何安排如此多的巧合及進行串證?又為何不於事發後不久即出面檢舉或事前詳細蒐證?且被告張綵宸稱有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至4時許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將該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林鶴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本案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收賄之時序,及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為標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予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之事實,均與實務上行賄與收賄態樣大致相符,雖羅昌傑所涉貪污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陳明正上開供述內容已足證被告張綵宸所述並非子虛烏有或空穴來風,從而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顯非妥適。  ㈤被告陳明正先向被告張綵宸表達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 收受回扣之慣例,又要求被告張綵宸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係打探「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並表示「禮數會到」等情,觀其情節之發展,可見被告陳明正已預見被告林鶴斯就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明正將此情告知被告張綵宸,又要求被告張綵宸為上開打探行為及稱「禮數會到」,已足推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向被告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行賄之犯意聯絡,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其等無須鉅細靡遺就「被告林鶴斯以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該橋樑檢測標案」一節,亦有具體明確之明示犯意聯絡,僅須就此節有默示之合致即可,足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間就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應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張綵宸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外聘評選委員呂志宗、楊 智斌一節,被告張綵宸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固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建議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二人我認識等語,有所不符,但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表示「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二位等語,可見被告張綵宸並未以「口說」方式,而是以「手指」方式,向被告林鶴斯表示呂志宗、楊智斌為其所認識之人,則被告張綵宸上開前後之證述並無重大之歧異,難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張綵宸就其所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究係一張紙,抑或一疊資料,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考量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間以前,而被告張綵宸於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時隔近4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問被告林鶴斯「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張綵宸因時間久遠而就此等細節,已經記憶不清,然仍無礙其證述要旨為:被告林鶴斯有將記載評選委員身分之資料,交予被告張綵宸閱覽等情,自難僅以此枝微末節不一致,遽不採信其證述。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出面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之人為被告張綵宸,而被告陳明正否認有被告張綵宸所指之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之犯行,被告林鶴斯亦否認有被告張綵宸所指之期約受賄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外,仍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四、經查:  ㈠被告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被告林鶴斯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被告陳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被告林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被告陳明正有叫我去問被告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又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出來後,被告陳明正有請我去跟被告林鶴斯聊天,107年3月2日那天我去找被告林鶴斯,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是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看完名單之後,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被告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後來因為(評選)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我是出席評選簡報看到他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我認識。我沒有問被告林鶴斯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被告林鶴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即被告陳明正)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就這樣…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從萬喬豐公司的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10萬元我拿去繳我跟被告陳明正的所得稅,剩下15萬元是給被告林鶴斯,因為被告陳明正有跟我說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要我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先放著,等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到學校演講時再拿給林鶴斯,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決定的,他說新竹都是拿「一本」(指10萬元),我是把15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袋內,放在被告林鶴斯車子後座,然後跟被告林鶴斯說「這給你的」…被告陳明正給林鶴斯15萬元,應該是為了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被告林鶴斯給我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我就比上面說「這兩個(呂志宗、楊智斌)我認識」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8至50、52至56、59、119至121頁),是其於偵審中固證稱其於107年3月2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拜訪被告林鶴斯時,被告林鶴斯有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其有指定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且其與被告林鶴斯有期約交付賄賂,嗣其於同年6月6日在被告林鶴斯至健行科大演講時,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且其所為均係聽從被告陳明正之指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就被告林鶴斯違背職務之 行為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見111聲羈9卷第61頁、111矚訴1卷㈠第276頁、本院卷第257頁),且其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實上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有時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她交錢的目的是想取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關被告張綵宸去找被告林鶴斯時當場從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挑出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事後跟我講的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3頁);又於111年1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在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得標後之107年5月30日前1、2天,交代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要被告張綵宸在被告林鶴斯於同年6月6日到健行科大演講時,將其中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但事後被告張綵宸有跟我提過她有交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並問我是不是把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都敷衍說「有啦、有啦」,10萬元是我跟被告張綵宸要的生活費,被告張綵宸會這樣說是在推卸責任,我認為本案如果要行賄,讓採購案如期驗收,應該是要行賄稽核廠商綠產業基金會代表人陳浩賢,被告張綵宸是受制於朱明隆掌握的私德證據才會這樣說等語(見111偵4120卷第40頁);再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綵宸交往十幾年,直到她交了朱明隆為新男友。107年6、7月間,被告張綵宸在辦公室告訴我,她有交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她說是為了案子順利,所以交錢給被告林鶴斯,我就跟她抱怨說沒有必要,我有點懷疑她是否有真的給,也許她是要炫耀她與被告林鶴斯的關係很好,過了3、5日後,她有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予羅昌傑等語(見同卷第62至63頁);復於111年1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交代被告張綵宸交付被告林鶴斯15萬元,她會這樣說,可能是慌張或受到朱明隆的要脅,被告張綵宸在萬喬豐公司得標「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後,有跟我說要感謝人家,我記得被告張綵宸在(標案)公告前跟我說,被告林鶴斯有給她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她有跟我說有哪幾個委員,我只記得有羅昌傑、被告林鶴斯,所以被告張綵宸在得標後有跟我建議,應該要給人家感謝,事後她確實有跟我說她有交15萬元現金給被告林鶴斯,她交給我10萬元,應該是要我給羅昌傑,但我事後沒有交這筆錢給羅昌傑,這筆10萬元我就當作生活開銷,當時我的認知是我負責處理羅昌傑,她負責處理被告林鶴斯,各處理各的…108年6月18日我傳LINE訊息「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幕」予被告張綵宸,她回傳「你之前肯定有跟他說竹案的事」、「你肯定口無遮攔地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這是在討論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當時是朱明隆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到新竹縣府辦公室給被告林鶴斯,說他威脅被告林鶴斯有關被告張綵宸拿錢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她不滿朱明隆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來質問我,可能我跟朱明隆聊天中提到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一直以為我有拿錢給羅昌傑,所以才說會害到他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交錢給羅昌傑等語(見同卷第84至86頁),足見其始終否認其有授意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10萬元行賄羅昌傑,且一再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提供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受賄15萬元等情,係經由被告張綵宸「事後告知」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既是經由被告張綵宸傳聞而來,則其所述被告林鶴斯提供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受賄15萬元等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累積證據,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調詢時陳稱: 萬喬豐公司為順利在評選會勝出,由被告張綵宸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即與被告張綵宸熟識之中華大學教授呂志宗、中央大學教授楊智斌給被告林鶴斯,作為本採購案的專家學者評選委員,評選會議結束不久,即107年4月下旬的某個星期五,被告張綵宸利用被告林鶴斯到課堂演講的機會,指示學生吳家崴交付一個信封袋(內有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隔天星期六,被告陳明正和其胞妹陳明珍及楊茂雄一同前往羅昌傑住處交付20萬元給羅昌傑本人,我知道這件事,是因交錢給被告林鶴斯的前一天(星期四),在健行科技大學非破壞檢測中心,我當場聽被告陳明正說隔天被告林鶴斯要到學校演講,後天他和妹妹約好要去羅昌傑住處,要被告張綵宸去提領現金35萬元,被告張綵宸就請某位學生當天去領錢,被告張綵宸取得學生領出的現金後,便在當天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正…我今天有帶來一顆外接硬碟,裡面是萬喬豐公司電腦備份資料,有相關記帳資料可供參考…我曾是被告陳明正的學生,我與被告張綵宸在107年間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10廉查北42卷㈠第135至139頁);又於110年10月18日調詢時陳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前,我在辦公室聽被告張綵宸說,有提供委員建議名單呂志宗、楊智斌、延尹中給被告林鶴斯,事後評選會議出席的評選委員有羅昌傑、被告林鶴斯及呂志宗、楊智斌,在萬喬豐公司如期得標後,被告陳明正在被告林鶴斯受邀到健行科大演講的當週,在辦公室當著我和被告張綵宸的面,以台語向她表示「記得去領錢,這週林鶴斯就要來上課了,這禮拜我要去新竹,我順便拿過去給羅昌傑」…我在認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時,有向被告張綵宸求證這筆款項,她表示她有把錢交給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38頁〈同110他2676卷㈠第18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林鶴斯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問被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妹陳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被告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50頁),足見其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經由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事後告知,惟此為被告陳明正所否認(見111矚訴1卷㈣第195頁),且證人朱明隆所述亦與被告張綵宸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正在辦公室叫我去領錢給被告林鶴斯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不符(見111矚訴1卷㈢第102頁),而證人朱明隆既稱其係聽被告張綵宸講述而知悉上情,則證人朱明隆所述被告林鶴斯受賄15萬元一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被告林鶴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等供述之累積證據,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吳家崴於110年5月11日調詢時雖證稱:萬喬豐公司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經營的,被告陳明正原本是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是他的助理,萬喬豐公司一直都在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營運,我就是跟著他們做,某次會議,在場的人有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我、黃唯揚、陳柏光、吳宗晏、朱明隆,我聽到被告張綵宸有拿錢給公務員,當下我有嚇到,但我是領薪水的員工,不敢有任何意見,我是經由調查官告知,才知道被告張綵宸認識的官員是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142至143頁);惟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3月至107年9月底任職於萬喬豐公司,離職1年後我又回萬喬豐公司上班4個月,我在公司是做橋樑檢測及協助報告書製作…因為107年橋樑檢測案原本是要找協力廠商,當時在會議中被告張綵宸是說這個案子得標金額很低了,然後又有30萬元支出,所以我們只能自己做,當時被告陳明正有在場,但我對他有無講什麼話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之前在廉政署會說這30萬元是給縣政府官員,是因為大家都說是我說有拿30萬元給官員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說有支出30萬元這件事,又爆發這個事情(行賄新竹縣政府官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這樣說…我知道被告林鶴斯要來健行科大演講,我們就是負責幫忙做歡迎海報…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元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71至172、182至183、189頁),是其並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曾親自轉交賄款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且所述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張綵宸指示吳家崴拿錢給被告林鶴斯、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真實性。  ⒋證人黃唯揚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07年4 月至108年1月在健行科大擔任研究助理,我負責整理文書、到現場拍攝橋樑,都是聽從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的指示…我曾經聽楊學明提到107年橋樑檢測案可能有賄賂…我有出席吳家崴講的會議,但對於吳家崴提到被告張綵宸當場表示「這標案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隊成員自己執行」等語,我沒有印象,可能我有漏聽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52至153、155至156、159頁),除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在會議中表示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語,且所述亦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真實性。  ⒌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090000218 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110廉查北42卷㈡第33至35頁),固顯示被告張綵宸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湖口路段),且依據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顯示,當日被告林鶴斯並無請假紀錄(見同卷第149頁);然被告林鶴斯否認其與被告張綵宸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其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碰面、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亦否認於該處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或由被告張綵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而被告張綵宸即使於上開時間曾駕車前往新竹縣市某處短暫停留,亦難逕認其必然前往被告林鶴斯之辦公室,佐以卷附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鶴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見110廉查北42卷㈡第217至237頁),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相約見面前,似均會事先詢問彼此有空的時間並約妥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然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卻無107年3月2日之前數日至當日與被告林鶴斯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張綵宸駕車通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ETC門架紀錄,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明正事後曾於紙張上記載「貪污、行匯 (按:應係「賄」之誤)」、「要辦羅昌傑、林鶴斯」等語(詳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見110他2676卷㈡第69頁),認被告陳明正知悉被告林鶴斯涉嫌收受賄賂遭舉發一事,進而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賄賂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對於上開手寫內容,被告陳明正供稱:這些字句是我當時知道朱明隆有意去告羅昌傑與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㈡第38頁),而本案確係先由證人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該府工務處公務員護航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見110廉查北42卷㈠第135頁),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而開始偵辦(見111警聲搜13卷第8頁),則被告陳明正縱於事後得知證人朱明隆有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涉嫌貪污等情,而於紙張上手寫上開文字,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賄賂,或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⒎另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萬喬豐公司107年5月 份內帳明細記載「提領繳106-所得稅+給鶴150000」(見111偵4120卷第355頁),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林鶴斯。然查,該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檔案係檢舉人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自行提出予法務部廉政署(見110廉查北42卷㈠第138頁),並非經由檢警依法扣押儲存該原始檔案之電腦主機而取得,且係由檢舉人朱明隆另行複製轉存,則該檔案是否與原始檔案內容相符,已屬有疑,參以被告張綵宸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EXCEL是我做的,可是我不會記載「給鶴150000」,我不會打成讓別人一下就看到…檔案存在辦公室的電腦沒有上鎖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54至55頁),其復供稱其於107年12月間已離開健行科大而未再管理萬喬豐公司業務(見110他2676卷㈠第230頁),而該檔案之修改日期卻顯示「108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29秒」,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該檔案之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4120卷第350至351頁),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難以該內帳明細記載「給鶴150000」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⒏綜合上情,本案關於被告陳明正與張綵宸有共同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有前往被告林鶴斯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與被告林鶴斯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由被告林鶴斯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綵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僅有被告張綵宸片面之供證述,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收賄等犯行。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 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又即使紙本公文確實已於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附新竹 縣政府公文流程(公文文號:0000000000)顯示: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已由工務處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見111矚訴1卷㈡第45至48頁),即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用印核稿(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91頁)後,該公文已離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並由養護科李慧慧簽收,檢察官雖質疑「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並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時,該公文紙本仍可能由被告林鶴斯持有等情。然對此,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員工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實體公文右下角有條碼,公文送至會辦單位簽收時會刷該條碼,刷了條碼後在系統上會紀錄簽收時間,就是「公文流程」所示簽收時間…李慧慧稱在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原簽已送政風處,應該是指她在這個時間將本件「107年2月13日簽」送到政風處之公文交換櫃的意思,政風處的收發人員鍾秀杏是在同年3月5日簽收,我們當時並沒有電子公文,只有實體公文,上述「公文流程」所示時間,是指實體公文條碼點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見「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實體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係相吻合。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公文流程」顯示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已由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而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將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認有誤。  ⑵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應係劉春琴)自政府電 子採購網下載匯出「土木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分13秒」、「營建管理」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50秒」、「大地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4分27秒」,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16日工程企字第1130021674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而依據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所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宗用印後送出該原簽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91頁),且證人劉品宗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簽公文有附從工程會的網頁上面下載下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們簽呈上面會記載附件有哪些東西…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210、221頁),堪認由承辦人劉品宗擬稿之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應有檢附自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參以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科長張淇銘於112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檢附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14至415頁),證人即107年3月間在新竹縣政府主計處任職之李小芳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107年2月13日簽」公文上有寫「詳外聘委員名單」,我就會檢視看這名單在不在、有沒有檢附這份文件,當時如果這份名單有缺漏,我就會寫意見上去,這件公文我沒有寫缺漏這份名單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而觀諸本件「107年2月13日簽」記載:「主旨:為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擬以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及遴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及工作小組乙案,簽請 核示。說明…五、…㈠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建議設置委員7人(外聘委員3人、本府內聘委員4人):外聘委員3人-係經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挑選本縣鄰近縣市之專家學者,土木類計1人、大地類計1人、營建管理類計1人等類別專家學者,請 鈞長依各專長類分別勾選正取1人及各備取3人評選委員,並依序註記順序(詳外聘委員名單)」(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89至291頁),所附「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受會單位-本府主計處」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之「科員李小芳」用印處,並無關於缺漏附件之註記,且各受會單位亦均無註記缺漏附件(詳同卷第292頁),堪認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有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且於送各單位會簽時,亦有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則檢察官質疑本件「107年2月13日簽」並未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恐有誤會。  ⑶再者,本件「107年2月13日簽」之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 宗及收發人員李慧慧均未證稱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等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舉(見111矚訴1卷㈣第203至264頁、卷㈢第343至387頁),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署原簽後,有單獨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並於同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始放回公文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亦非有據。  ⑷至證人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會簽 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時,應該是沒有看到「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因為我沒有加註意見提醒工務處要注意以密件、彌封方式呈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此部分所述明顯與證人李小芳、劉品宗、張淇銘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考量其上開證述,既係基於其未於會簽意見中加註應以密件、彌封方式呈核之意見而為推論,自不能排除承辦人劉品宗已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以彌封之密件方式呈核(即證人張淇銘前開所述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故證人施筱瑜始未加註意見之可能性,尚難以其此部分所述,逕認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於呈核會簽時未一併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⒉檢察官認依行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註記人,或至少對於決定「外聘委員名單之人選」有影響力,可事先與被告張綵宸期約賄賂云云。惟查:  ⑴關於本件「107年2月13日簽」後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 之決定權人及註記人,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專業及與新竹縣的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印象中被告林鶴斯應該沒有勾選,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被告林鶴斯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15至17、30至32、46頁),被告林鶴斯復否認有用鉛筆在「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打勾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認依行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註記人,尚有誤會。  ⑵關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名單「圈選」決定, 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先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被告林鶴斯是工務處的技正,在這件標案中,就是負責送公文給處長前的一個核稿人,等於是工務處的核稿人,本件公文承辦人是李慧慧及劉品宗…評選委員正取或備取是我決定的,本件外聘委員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289、292至300、306至30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鶴斯對於新竹縣政府秘書長所為圈選決定具有影響力,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斯對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名單之圈選決定具有影響力云云,尚非有據。  ⒊檢察官認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講述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賄賂一事,證人朱明隆、吳家崴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因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 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護航萬喬豐公司得標及收受賄賂,法務部廉政署於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起訴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而觀諸證人朱明隆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林鶴斯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問被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妹陳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被告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50頁),是其雖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聽聞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之陳述,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否認曾告知證人朱明隆上開情節,已如前述。  ⑵佐以證人吳家崴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實際上 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元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89頁),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其曾轉交賄款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已如前述,難認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符實,況退萬步言,縱證人朱明隆曾聽聞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情,亦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  ⒋檢察官以「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庭訊時坦承被告張 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為得標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予羅昌傑之事實」,足認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或空穴來風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被告陳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被告林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復於同年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從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要領錢給被告林鶴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新竹都有這樣的慣例,被告陳明正跟我說在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完後,跟被告林鶴斯到停車場,直接把錢放在他車上,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這樣做的,這15萬元是希望107年橋樑檢測案比較順利通過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38至40頁),是其雖一再指稱其係聽從被告陳明正之指示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  ⑵然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曾指示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將其 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有共同行賄被告林鶴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實上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有時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我還唸她一下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2頁),縱被告陳明正供稱其事後曾聽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亦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自難以被告陳明正前開供述作為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據。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張綵宸前開歷次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係因被 告張綵宸之身體欠佳、時間經過數年而記憶模糊所致,被告張綵宸復與被告林鶴斯為學妹、學長關係,與被告陳明正為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在友誼、互利關係,被告張綵宸當無挾怨報復而誣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綵宸於本案係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姑不論被告張綵宸歷次供證述尚非一致(詳第一審判決第14至19頁),即使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之證述毫無瑕疵,然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正確與被告張綵宸共同以洩漏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為對價,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至被告張綵宸與被告林鶴斯、陳明正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陳明正、林鶴斯為本案行賄、受賄犯行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而關於檢察官所指其餘補強證據(如ETC行車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綵宸關於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供述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張綵宸之陳述,逕為不利於其與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認定。 五、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送達處所:○○郵局第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斯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 日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科業務,對於養護科辦理的各項採購,負有督辦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並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與被告陳明正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被告林鶴斯、張綵宸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班,且指導教授為同一人,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自106年間起,以萬喬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採購案件。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及張綵宸均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07年3月29日公告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請託或關說。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及第6條第2項「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應予保密,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鶴斯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犯意,由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前之某日,合意給予被告林鶴斯賄款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後,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請託被告林鶴斯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具學術背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並當場告知「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等語,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事成交付一定金額之財物作為對價後,被告林鶴斯遂將業務單位養護科於前一日(即3月1日)陳核之原簽附件即應秘密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取出,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而洩漏之,被告張綵宸審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手指名單所載呂志宗、楊智斌(起訴書誤載為楊志斌,應予更正),表示「這兩個我認識」,希望內定該2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林鶴斯點頭示意同意,於被告張綵宸離開後,以鉛筆在呂志宗、楊智斌欄位處註記「✓」,佯作是承辦單位工務處正當舉薦正取人選(備取人選則註記「△」),實則是為萬喬豐公司利益而為指定遴選系爭標案評選委員,待107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再將完成註記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放回公文後,隨公文陳核流程,使具核定權限且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依被告林鶴斯註記勾選評選委員,被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建議之呂志宗、楊智斌因而獲聘為外部委員(外聘委員共3名,另一名係林鶴斯認識之林賢聲,亦為被註記人選)。嗣於107年4月13日召開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及內聘委員羅昌傑、被告林鶴斯等共5人出席參與評選,果由萬喬豐公司獲得406分之最高總評分(次高分之川耘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獲得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於107年5月7日以416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得標系爭標案後,即依照上開期約,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行○○分行,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由被告張綵宸在演講結束陪同被告林鶴斯步行至該校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當被告林鶴斯面,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將上開信封放置在座位上,並稱「這是要給你的」等語,將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林鶴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林鶴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法務部廉政署(下簡稱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羅昌傑、蔡榮光、劉品宗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明隆、吳家崴之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淇銘之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唯揚之廉政署及調查局詢問、證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王金倉之廉政署詢問、證人李慧慧之調查局詢問、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聘書、106年6月22日及107年5月8日之決標公告、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304630號函附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及111年3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10001394號函、工務處辦理系爭標案之107年2月13日原簽(下稱系爭原簽)、107年3月21日綜簽(下稱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7年5月30日取款憑條、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及107年5、6月內帳明細、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影本、扣押物名稱「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之107年6月6日記事影本、扣押物名稱「林鶴斯ASUS筆電」之本機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押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於108年4、5月、108年6月18日、109年6月11日至15日之LINE聯繫紀錄、扣押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之LINE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綵宸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 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鶴斯:  ⒈起訴書僅憑ETC通行紀錄如何證明其與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 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新竹縣政府碰面討論標案事宜,倘被告張綵宸有洽公順道拜訪,僅閒話家常或談論進修、兼課等事,絕對沒有討論標案事宜。依縣府公文送呈流程(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下爭系爭公文流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公文已送往會辦單位簽核中,縱使被告張綵宸於上開時間到縣府,也無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可供參考,且被告張綵宸事先並無約定碰面,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抽出評委名單,況據承辦人劉品宗、張淇銘之證詞,公文會簽及綜簽均有附評委名單,也未發現有遺失情形,會辦單位簽註意見亦未提到漏未檢附評委名單。縣府相關主管及同仁均證述鉛筆註記事內部作業常態,最後決定權是秘書長,秘書長是隨機從註記名單挑選,我並沒有在評選委員名單上以鉛筆註記,故呂志宗、楊智斌是被告張綵宸向我建議顯非事實,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鋼構橋樑檢測資格的人員」文件(即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107年6月6日至健行科大演講係於107年2月學期初即排定,當時系爭標案尚未上網且萬喬豐公司亦未得標,當日演講完畢自行前往停車場離開,而無被告張綵宸陪同及丟錢之事。  ⒉辯護意旨略以: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明正及張綵宸、證人羅昌傑、朱明隆 、黃唯揚、蔡榮光、張淇銘、劉品宗、李慧慧在調詢或廉詢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明正手寫記事本,為其自行摘記文字,同樣具有供述性質,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特別可信性,亦無證據能力;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EXCEL電子檔(含衍生之勘驗記錄、內帳明細紙本),係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性質、僅為備忘記載、共同被告被告張綵宸審理證述「給鶴150000,非其記載」,及朱明隆要求黃唯揚以不法方式竊得萬喬豐公司內帳電子檔、交付方式、時間等,均顯示該證據資料與原始檔案是否具有同一性、特信性,均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實務認為貪污治罪條例要件必須是「對於具體的職務內容」、「允諾為特定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連結對價,分述如下:⑴由共同被告陳明正供述「不知評選委員為何人」、「沒有指示張綵宸私下找林鶴斯洽談標案」、「我認為(林鶴斯告知張綵宸評委一事)應該沒有,不然張綵宸會跟我邀功」、「(張綵宸)有可能受制朱明隆掌握私德證據(而講張綵宸有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可知陳明正對於張綵宸是否確有期約行收賄之具體行為,尚無所悉;縱陳明正自張綵宸處聽聞部分情節,亦屬傳聞或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⑵就起訴書所載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拜訪林鶴斯,並檢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過程。觀諸張綵宸本身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縣政府的具體時間,原無法確定,反而是在廉政官提示0000-00號車輛之ETC紀錄的引導下,才得出107年3月2日下午之時間,而0000-00號車輛是登記在萬喬豐公司的名下,有其他人也會去使用這部車輛,則其他人駕駛這輛車至新竹之可能性是無法被排除的,另比對該ETC紀錄,在北上88公里處及北上92.8公里處的感應時間,僅有大約1個小時的間隔,而當日適逢週五的元宵節慶,考量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之車潮,每逢假期極易造成壅塞,已為公眾所週知,故倘若納入車行時間、停放車輛、來回停車場與林鶴斯辦公室,假使還與林鶴斯談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依照常理,當不足於1小時內完成上述行為,顯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⑶對照系爭公文流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附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原簽,已送往各會辦單位辦理會簽。而張綵宸又供稱未先與林鶴斯約並要看委員名單,則林鶴斯不可能未卜先知,於上午將名單先行抽起,再於下午交付給張綵宸而洩漏之。⑷張綵宸對於林鶴斯洩露系爭外聘評委名單之過程,一方面供述係檢視完整評委名單、或指明委員的姓名,但審理時卻又稱未提及評委姓名、名單的外觀是1張或好幾張、在沒有翻閱的情況下,直接看到本案的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的姓名,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更悖於常情,已不足採信。遑論張綵宸供稱:評選當日才知委員,則其未於事先確認評委,則其未接觸評委而增加得標機會,又如何能確保達到「期約協助萬喬豐得標」之目的?⑸原簽中載有「詳外聘委員名單」之字句,而會辦單位並無特別指出外聘委員名單之附件有所遺漏;且府內權責人員包含承辦人劉品宗、科長張淇銘均一致證述經手原簽、綜簽時,均附有外聘委員名單,均足以證明林鶴斯於107年3月2日下午已無持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遑論林鶴斯有何起訴書所指抽出洩密、假意正當舉薦而以鉛筆註記之行為。⑹而張綵宸自廉詢、偵訊、審理,對於行賄目的係要求「便於驗收通過」前後均屬一致,則其要被告林鶴斯的履行的特定行為係「驗收」,但觀諸府內人員包含處長羅昌傑、科長張淇銘、承辦劉品宗均一致證述「林鶴斯未參與驗收程序」,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驗收」職務,則張綵宸行賄主觀上所圖驗收通過之想法,除與起訴書所載欲特定評選委員而有利得標之目的不合,是否有達前述實務見解要求之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要件,已有所疑。至於論告書所述增加資格限制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林鶴斯所為,且系爭標案亦未納入此招標資格,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林鶴斯之認定外,假使被告林鶴斯確有令萬喬豐得標之意思,何以未指示加入此一條件?反可證被告林鶴斯實無協助萬喬豐得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關於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蔡榮光秘書長證述勾選2倍以上人選為府內行政慣例,且其會從中隨機挑選,若未有鉛筆註記,會退回給業務單位,對照處長羅昌傑、承辦劉品宗證詞,確有可能因外聘委員名單未有鉛筆註記,而遭一層決行退回的狀況,參酌處長羅昌傑亦稱,若業務單位未勾選,其會本於處長職責勾選,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亦非能證明為被告林鶴斯所為,況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原本經鑑定後,已發現打勾註記正選人選者,每個類別均有2-3人,顯然一層決行在隨機挑選下,亦無法特定評選委員,遑論能確保得標,則上述情節已迥異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就收發人員李慧慧之證述,亦不可採,李慧慧之調詢筆錄經勘驗後,稱原簽、綜簽均未有外聘委員名單,至於原簽、綜簽何時增加資料?或是增加何資料?李慧慧顯然無法明確指出;再者,李慧慧審理時,竟稱原簽辦理時,即未有外聘委員名單,顯然與起訴書所建構犯罪情節「被告林鶴斯從原簽抽起外聘委員名單洩漏」矛盾,則李慧慧在系爭標案係第一次協助撰擬公文,亦未有逐頁確認其送之交公文附件,是否在臨訟氛圍下,而附和詢問人員之設題之嫌。有關張綵宸供述「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係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其對於包裝方式、被告林鶴斯所駕車輛款是及顏色、放錢位置,前後證述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關於萬喬豐員工及朱明隆之證述,黃唯揚、陳柏光、吳家崴之證述,對於聽聞行賄的來源者?交付金額?行賄時間?具體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有重大出入,更有自身聯想、臆測之陳述,顯然已有瑕疵,並與張綵宸審理時所稱從未有對渠等講述一節,並不相符,不足以作為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朱明隆之部分,其素行不良,有多筆前案紀錄,包含系爭標案偽造不實資料,現已遭起訴審理中,與陳明正、張綵宸具有複雜的男女感情糾葛、存有為奪取標案或入股萬喬豐公司之私人利益、為得標曾威脅陳明正及林鶴斯,實有作不利且虛偽證述之動機,歷次供述關於行收賄過程,均與張綵宸、陳明正供述有極大出入,且具有多種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版本,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內帳明細EXCEL檔之來源不明,且其資料顯示於108年1月3日曾遭修改,而被告張綵宸於107年12月底即離開萬喬豐公司,則此修改顯非被告張綵宸所為,修改部分為何?是否包括「給鶴150000」部分,實有很大疑義,故如前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補強。萬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張綵宸曾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故此證據顯然是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再者,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寫到任何行賄被告林鶴斯之文字,且需經由被告張綵宸之解讀說明,既如此,亦非補強證據。而被告張綵宸供述屬於對向犯關係之指證,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需有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補強證據,而本案如上所述實有諸多重大疑義處,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並不足以擔保張綵宸供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最後,檢察官就同樣的證據作了不一樣的評價,以同樣之被告張綵宸的自白及電子帳冊,認為不足以證明羅昌傑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卻以同樣證據起訴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如此評價對於被告林鶴斯是非常不公平,故本於嚴格證明、罪疑有利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等法則下,本案應不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賜予被告林鶴斯無罪判決。  ㈡被告陳明正:  ⒈被告張綵宸稱我交代她去行賄之理由是因為很多年都沒有標 到,但事實上106年就已經標到新竹橋樑檢測評估的監審案,我不認識名單內之任何一個委員,我為何要行賄,何況被扣押的筆記、帳冊等,都沒有任何我交代去行賄的紀錄,我們討論都是在6月6日以後,再者,萬喬豐公司一開始在學校我們就開始經營,因為被告張綵宸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只負責技術,財務、行政、管理人員都由她負責,我們有去研討會、出去玩,去過很多地方,她說不是我的女朋友,對一個男人是侮辱,對我來說很受打擊,因為她跟朱明隆去中國受訓將近1個月,每天24小時的相處,有什麼樣的密謀、什麼樣的討論或者是什麼樣的威脅她什麼,我就不是很清楚,以上,我絕對沒有做任何的交代行賄,所以請諭知無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張綵宸供稱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陳明正指 示與事實不符,萬喬豐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由被告張綵宸為之,款項亦均由其掌管,其係為推卸其對於萬喬豐公司有決策權而否認與被告陳明正交往之事實。被告張綵宸供稱依被告陳明正指示而於10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然由本案扣得之電磁紀錄、被告陳明正之筆記本、被告張綵宸與被告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明正有交辦或指示被告張綵宸交付款項之證據資料,彰顯其於偵審中之證言欠缺憑信性,請求就被告陳明正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林鶴斯於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擔任新竹縣 政府工務處技正,其與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取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被告陳明正曾係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為檢測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楊智斌為其於103年就讀中央大學時之老師,及其於107年在中華大學土木係任教時,呂志宗為該系主任,被告林鶴斯於105年受聘為檢測研究中心之技術顧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被告陳明正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以C000室為辦公室經營萬喬豐公司,其等於106年間,以健行科大名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之「106年度新竹縣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成果品質查證作業服務案」;被告張綵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3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至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至湖口路段,當日被告林鶴斯並無請假紀錄。協辦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臨時技術員李慧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標案創簽,於同年月27日,分別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簽核後,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1日以技正及代理處長職核示「會後綜簽」後,分別會核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於107年3月21日再由李慧慧簽辦綜簽,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於同日簽核,被告林鶴斯於同年月23日簽核、處長羅昌傑及簡任秘書王金蒼於同年26日簽核,簡任秘書王金蒼批註「擬:請勾選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後,於翌(27)日由秘書長蔡榮光、及新竹縣長批核決行。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呂志宗、楊智斌欄位外有以鉛筆註記「✓」痕跡,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林鶴斯、羅昌傑,外聘評選委員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總評選結果,萬喬豐公司獲得406分,勝於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而得標。萬喬豐公司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經提領25萬元現金等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聘書、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6年6月22日之決標公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系爭原簽、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固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鶴斯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行為,被告陳明正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具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為主要依據,是就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內容判斷如下:  ⒈與被告陳明正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陳明正於107年5月30日 前1、2天在檢測研究中心C000辦公室當面交代我,要我從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我提領當下不知道這筆現金的用途,記得是領出當天,陳明正才跟我說「林鶴斯過幾天會來健行科大演講」,印象中陳明正接著說「該有的禮數要有,新竹一般都是拿一本,我們要拿多一點,所以妳拿15萬元給林鶴斯」,要給林鶴斯的15萬元,我就先放在C000辦公室我的辦公桌抽屜,其餘的10萬元,我就交給陳明正,當時我不知道這10萬元的用途,我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是幾個禮拜,有一次我與陳明正對話過程中,陳明正才提到他有去找羅昌傑,我事後才把這10萬元與陳明正找羅昌傑的事聯想在一起,所以我猜想這10萬元陳明正應該是交給羅昌傑。陳明正指示我提領25萬元,告知我其中15萬元給林鶴斯,及他去找羅昌傑的事時,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因為陳明正知道我與林鶴斯有交情,林鶴斯是我的博士班同學,所以在系爭標案公告之前,陳明正跟我講過「新竹縣都是有收錢」,他還說「別人都是拿一本,我們要給稍微多一點,給林鶴斯15萬元」,意思是指新竹縣政府辦理政府採購案,慣例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陳明正認為我們給多一點,以後驗收會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去找林鶴斯,打探有關採購案的消息,例如:何時公告、委員是誰等,之後再給林鶴斯1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2676卷】一第232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我於5月30日上午9時自萬喬豐 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5月30日前1、2週我與陳明正就有討論給錢予林鶴斯,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系爭標案會給林鶴斯現金可能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至於評選部分,陳明正有叫我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2至253頁)。  ⑶111年2月17日偵訊稱:陳明正在標案前就有說要拿錢給羅昌 傑、林鶴斯,(你與陳明正決定給林鶴斯15萬元係因林鶴斯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得標採購案?)陳明正說得標就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373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陳明正說得標了新竹都是要給錢這 樣,就我的瞭解,陳明正會覺得得標了就要給林鶴斯好處應該是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吧,這個部分據我所知就是可能後面比較好驗收。跟陳明正討論要給林鶴斯好處,不確定是在評選萬喬豐公司得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要給林鶴斯好處,原則上就是在得標之後才有這樣的決定,老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從萬喬豐公司的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因為老師有跟我說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因為原本老師應該是邀請羅昌傑,羅昌傑那時候應該是處長還什麼長,老師邀請他到學校演講,羅昌傑好像沒空,老師請我邀請林鶴斯,我有邀請林鶴斯,老師有說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領出來先放著,等林鶴斯到學校演講的時候再拿給林鶴斯。老師希望新竹得標之後給林鶴斯好處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可知,被告陳明正向被告張綵宸表達之意當係其曾聽聞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慣例,而要求被告張綵宸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係打探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並試探性以「禮數會到」之話語為暗示,未曾提及並告知被告張綵宸應向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以利得標,且被告張綵宸對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林鶴斯賄賂及金額為何,或稱被告陳明正標案前即已告知要給錢,或稱於領款前討論及知悉要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或稱得標之後才決定給被告林鶴斯好處,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被告張綵宸既稱被告陳明正指示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後續驗收順利,則被告陳明正是否確有與其達成冀求被告林鶴斯以洩漏外聘委員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張綵宸進行期約及後續交付賄賂行為,已然有疑。  ⒉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行為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就依陳明正的指示, 找過林鶴斯很多次,但都沒有提到要給他錢,直到有一次我去新竹縣政府林鶴斯辦公室,我問林鶴斯評審委員是誰時,我就跟林鶴斯說: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現場林鶴斯就將委員建議清單名冊拿給我看,林鶴斯當時跟我說:這幾個,我就從名單中挑選我熟識的呂志宗教授,以及跟我曾就讀同校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跟林鶴斯說;這2個我認識,就是要請林鶴斯讓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審委員,林鶴斯聽完後點點頭,表示知道後,當天的對話就結束了。我確定我與林鶴斯對話當下,陳明正不在林鶴斯辦公室,當天我們是開0000-00號福特灰色汽車,我去找林鶴斯幾乎都開這台車。(提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我說林鶴斯拿給我的名單清冊,就是提示的這份名單清冊。我不知道林鶴斯如何讓我建議的人選呂志宗、楊智斌都順利當上評選委員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至於評選部分,陳明正有叫我 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在決標前我有去找他,我問他評選委員是誰,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林鶴斯沒有回應。當時沒有向林鶴斯表示會給他現金,陳明正說不可以說,只要說該有的禮數會有即可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3頁)。  ⑶111年1月6日第2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到林鶴斯辦公室問林 鶴斯評選委員為何人,當時林鶴斯拿出評選委員名冊給我看,我記得應該是在107年橋樑檢測案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前的一個星期左右。我有跟林鶴斯說要選在學校工作的委員,萬喬豐公司才比較有機會得標,我當時就指著評選名冊中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中華大學的呂志宗教授,說這2個人我認識。林鶴斯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們兩個寒暄完我就離開林鶴斯的辦公室。我在要求林鶴斯由楊智斌、呂志宗擔任評選委員後,我沒有去找過楊智斌、呂志宗(見他2676卷一第286至287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107年3月29日系爭標案公告之前, 曾經與陳明正去新竹縣政府拜訪過林鶴斯,那時候拜訪林鶴斯就是有問她說什麼時候公告,但是林鶴斯那時候就說自己上網去看,因為都會公告在行政院的採購網上面。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實有再找過林鶴斯,有找過幾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應該是有去一次。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公告出來了,老師有請我去跟林鶴斯聊天,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評選委員的名單知道了嗎。107年3月20日那天我去找林鶴斯時,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當時我去找他,他應該在忙,我跟他坐在他的沙發聊天,就這樣,我就問起評選委員的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只是說找學術單位的,可能機率會高,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就這樣而已。我看完名單之後,我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因為健行科大是學校單位,我跟陳明正老師的辦公室又是設在健行科大,我又是中央大學,是學術單位的,我們會覺得如果是找同樣學術單位的人會協助單位的廠商去得標這個工程。我沒有認真看名單裡面學術單位的委員是誰,但是我有跟林鶴斯說希望他找學術單位的人。後來因為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也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呂志宗,我是去簡報那一天我有出席,我看到他們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2個人我認識。我沒有問林鶴斯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委員名單應該是有好幾張訂在一起,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對不起林鶴斯,我沒有誣陷他,我確實拿錢給他,他也拿走了,如果他覺得不應該拿,那他為什麼沒有拿回來還給我們。林鶴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就這樣。得標之後給好處就是拿錢給他。當天我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他的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者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我看了一下,我沒有講什麼名字,我只說希望能夠有學術單位。我在偵訊時表示「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2位沒有錯,以土木工程類別來看,委員建議名單有117個,我不知道怎麼那麼多,我不知道,因為林鶴斯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看,然後我就比上面說「這2個我認識」,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翻,我不知道它那麼多人,這2位委員在同一張紙上,我說「找學術界的機率比較高」,然後就比2個,他沒有回答,並沒有點頭、沒有反應。107年3月2日下午去找林鶴斯看委員名單時,我沒有事先跟林鶴斯說要去找他、要看委員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被告張綵宸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時,經提示而確認所見者 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稱有明確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呂志宗、楊智斌2位委員,與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並未指定特定委員,評選會議當天始知悉委員為其所認識之呂志宗、楊智斌之情狀大相逕庭,且其所述當時所見委員名單形式僅係1張紙、呂志宗及楊智斌記載在同一張紙上等節,亦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區分為土木、大地、營建三類,頁數多達30餘頁不相符,又呂志宗、楊智斌分屬大地類、營建類之委員,所位之表格欄位相隔2頁,豈可能未翻閱而可同時指出2人,況張綵宸亦稱當日並未事先與被告林鶴斯相約,亦可排除被告林鶴斯先行整理與被告張綵宸相關之人士於同一頁面上供其參考之可能,再互核系爭原簽及系爭公文流程可知,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核完成,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送回由李慧慧及莊佑鈞簽收,而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綵宸前往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下午4時35分間,此時被告林鶴斯當已將系爭原簽送返承辦人處,基此時序及被告張綵宸臨時前往之情狀,被告林鶴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張綵宸之可能性實低,是被告張綵宸所證係經被告林鶴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而向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乙節,與客觀事證無法吻合。  ㈣被告張綵宸曾否轉述本案期約及行賄情節部分:  ⒈證人朱明隆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張綵宸曾向其提及向 被告林鶴斯建議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被告林鶴斯行賄15萬元,及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在檢測研究中心公開表示為得標系爭標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事,惟其到庭結證稱:在評選之前已經知道評選委員有名單出來,這個名單如何取得,就是陳明正、張綵宸已經有告知評選委員是誰,包括2個中華大學的老師跟1個中央大學的老師,其他就是他們內部委員。實際上是陳明正還是張綵宸跟我講的,好像是2個一起講的。陳明正或張綵宸如何跟林鶴斯建議有關評選委員的事情,是有一個名單,然後他們建議熟識的委員,實際運作方式我不瞭解。陳明正曾經在健行科大的C000辦公室跟我及其他人提到關於林鶴斯的事情,後來要邀請林鶴斯到學校來在課堂上開一個類似研討會,另外這個案子有付了多少錢,我知道整個案子整個情況是這樣。當時因為已經得標了,然後要怎麼邀請林鶴斯到學校,我知道是張綵宸的課堂上用類似研討會的方式才有辦法邀請林鶴斯來,有請學生去做類似海報,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辦公室是一個沒有隔間的辦公室,多數的學生應當都有聽到陳明正這樣講,就是在檢測研究中心的員工,張綵宸應當在場,張綵宸就是去執行邀約林鶴斯到學校,準備研討會,當時陳明正有無交代張綵宸去做什麼細節、研討會的動作我不太曉得。研討會邀請林鶴斯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酬庸交給林鶴斯,張綵宸有跟我提過關於她拿給林鶴斯錢的事情,實際多少金額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張綵宸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為什麼開這個研討會,過程就是為了要把這個酬庸的事情,就只是知道有去執行了,也順利辦研討會,也有把錢送出去,實際執行細節我是不清楚的。張綵宸於偵訊時提到「5月30日的前1、2週就有討論,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是不知道,但是這個對話內容是實在,當時張綵宸與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我在場;陳明正及張綵宸有在檢測中心辦公室講過為了得標本件橋樑檢測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的事,我當時也在場,吳家崴於廉詢時表示「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開會,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是事實,金額數字是他們自己內部決定,我不知道實際送出多少金額。陳明正沒有講到花錢打點公務員這個名詞,只是知道在這個地方的關係很好,能順利得標,那裡當給人家幫忙的錢。陳明正指示張綵宸去執行,沒有人在場是很正常的。我有備份萬喬豐公司一個2T硬碟資料,是從C000室辦公室的電腦下載。(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問:我這樣請教你好了,你當下是有聽到有人,不管是陳明正也好或者是張綵宸也好,都有具體表示要從公司的合作金庫裡面的帳戶要提領35萬元,是否是這個意思)從公司的帳戶還是從他們自己的個人帳戶,這個東西都是他們自己執行層面,是要錢從哪邊來,因為沒有錢,所以誰有錢、從哪邊來,是他們自己在討論的事情,哪一個帳戶有錢,我是當然聽一聽,他們怎麼去執行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來陳述說我聽到的金額是多少、錢要從哪邊領,只是這樣子,交錢的過程我有沒有看到。109年1月21日廉詢那一天,我全數把一顆外接硬碟提供給廉政官,在這之前,不管是政風還是調查站,沒有完整提供,就是廉政官告訴我要什麼資料,我看裡面有,我就去提供給政風人員,我知道哪一台電腦有這些資料是因為學校辦公室的電腦是有連線的,就是有一個內部伺服器的硬碟,他們是那個所有學生的資料,每一台桌上型電腦是存在這個裡面一個類似主機的硬碟,其中有一台電腦沒有人用,那個硬碟管理這些所有人的資料,怎麼去取得這個資料,我們有那個技術,是黃唯揚當初幫他整個架這個區域整個檢測中心的電腦,後來故障他去維修,所以他知道,是黃唯揚幫我下載的。陳明正老師有提過委員名單,在評選之前就知道委員是誰,有看到文字WORD檔、有印出來一個文字、1張。陳明正說要交錢給官員時,在場學生黃唯揚、吳家崴我肯定有。演講過後問張綵宸有沒有實際執行完畢,她告訴我的情況就是我在偵訊時提到「她才說給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我是將C000室辦公室的電腦全數備份,所以裡面當然包含張綵宸、陳明正的檔案。張綵宸有提過他去找林鶴斯的事,實際她談話內容我忘記,她說是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她跟林鶴斯會推薦哪幾個委員就是中華大學她的人脈、陳明正在中央大學的人脈,實際她推選出來,怎麼跟林鶴斯講,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外聘委員名單,這是評選他們要去準備的事情,準備投標委員要去準備的事情,所以他會希望是哪一個委員當這個評選委員,跟他們是有人際關係,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我知道不是陳明正就是張綵宸拿給我看過,他已經有做一個類似WORD還是PDF的表,印出來只有1張,不是一模一樣的這種簡歷這麼詳細的東西,就知道委員叫誰這樣,在辦公室裡面,但是陳明正、張綵宸應該都有在場,實際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張綵宸,那裡是開放空間,都一起討論事情,到底拿出來那一張是誰,應當是張綵宸,委員名單裡面沒有林鶴斯的名字,因為他是主管,只有外部委員。陳明正、張綵宸是當著我的面討論要交付現金給林鶴斯及羅昌傑的事情,我於106年9月進到學校以後,陳明正大概需要團對去投標,所以他想要去投標的案子都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那時候要準備去標107年這個橋樑檢測案,所以他有告訴我說委員是誰,所以才有知道這個事情,後續才衍生說已經正常得標,要給人家多少錢,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剛剛講的開放空間,就是一個辦公室就是一間教室,有以屏風與學生做區隔,區隔裡面只有1個沙發、2個辦公桌,當時他們2人談論這個事情,外面的學生聽得到,而且有公開告訴學生,因為要告訴學生有花這個錢,成本很高,所以希望學生降低成本去作業,當時陳明正對於給錢的目的算是後謝或後續執行標案驗收需要幫忙,沒有講這麼詳細,實際上沒有把這個錢拿出去你怎麼驗收,連人家幫你得標都沒有給人家錢,最後驗收還會過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最早看到委員名單時已經確定評選委員,就是勾選的評選,所以只有1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96頁),可知,證人雖稱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因系爭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對於被告張綵宸冀求被告林鶴斯何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不知情,且對於究竟係自何處聽聞、聽聞的實際內容多有閃爍其辭、未正面回答之態度,況所述檢測研究中心員工均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公開表示要給錢之事,亦經當時在職員工吳家崴證稱聽聞之事並非指交付賄賂(詳後述),加以其所見委員名單係勾選完畢之評選結果,核以被告張綵宸供稱於評審會當日始知悉委員有呂志宗、楊智斌之情,則證人所述於評選會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之時間點自屬有疑,又其證稱於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在場,與被告張綵宸供稱陳明正指示提領現金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參前述⒈⑴)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況行賄公務員為違法行為,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2人毫不避諱而在證人見聞察覺之情形下討論行賄之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張綵宸前揭供述,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綵宸確實於評選前因與被告林鶴斯期約而獲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  ⒉證人吳家崴證稱:我任職萬喬豐公司期間,是沒有聽過公司 交付財物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因為那時候原本是預計要找協力廠商,我們有開一個會前會,那時候就說因為有部分的財物已經支出,但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支出可能是什麼簡報費或是什麼標金之類,所以她說支出的話,我當下不知道是這個事情。我在廉政署回答「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該次會議主要是對於接下來要執行採購案的業務作分工,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沒有錯,但我要陳述的是我到廉政署時,廉政署的廉政官直接坦白跟我說是我的同事說我跟他們說有這個事情,問題是當下我很錯愕,我是說這事情是開會的時候張綵宸站在大家前面講的,為什麼會是說從我口中講出來,那這30萬元有30萬元的支出,但是不是給官員這個我不清楚,但是講真的30萬元的支出我是到後來事件爆發之後我才知道原來這是那一筆費用。當時開這個會的人,應該就是那時候的正職人員,我、陳柏光、黃唯揚、陳明正、張綵宸,我忘記朱明隆有無在場。張綵宸當時是說有30萬元的支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支出跟我們員工沒有關係,所以不會有人去問為何要先支出30萬元,拿給縣政府官員這個東西是因為那時我去廉政署,廉政官說所有人都說是我講的,那時候我的想法是「那就是了」,因為張綵宸說支出30萬元,現在又爆發這個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想法是認為應該就是這個事情。我在偵訊時稱「在標案前,陳明正、張綵宸有討論要邀請林鶴斯到健行科大演講」我知道是有來演講,但不確定是不是在標案前。黃唯揚在廉詢時提及之交付現金10萬元之傳聞除了聽到楊學明轉述,在NTD辦公室閒聊時聽到我及陳柏光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我一直都以為是30萬元的支出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這個案子開標當天,張綵宸請我幫她去中華大學代課,開車途中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其實已經喬好了、得標機率很大,後來她又說支出30萬元,可是10萬元這個傳聞不是我傳的,我是說搞不好就是因為這個原因得標的,所以我是跟黃唯揚講說張綵宸提到喬好了,而且會議中也講過先支出30萬元,所以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3頁),足徵證人雖曾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聽聞被告張綵宸陳述給錢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事,然據其說明當時受詢問情狀,難謂無遭受詢問人提示之事實影響,致其記憶摻雜猜測成分之可能,衡以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涉之人之機會實微乎其微,可認被告張綵宸並無在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  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經被告林鶴斯抽取後放回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劉品宗於審理中證稱:李慧慧是第一 次科長請她協助我,我請她拿去年度的簽呈還有招標文件修改,關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標案執行控管、後續履約管理是我負責,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本府有一個固定群組,我們也是按照那個,往上呈給上面勾選,外聘委員名單是按照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下載,它是一個資料庫,因為往年如果沒有限制範圍,會發生比較遠的委員常常不願意擔任,後來我們就選靠近北部,距離我們比較近的地方下載名單,我們科裡有一個負責幫我們下載的小姐劉春琴,我跟她說從地區靠近北部的範圍及專長類去下載名單,簽呈回來時她會幫我們聯繫委員,簽呈回來之前,應該是不會事先聯繫,名單下載之後我們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往上呈,沒有彌封,我這邊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勾選不是我們的權利。原簽公文就有附名單。案件回來的時候,我們要請小姐聯繫委員,因為它是彌封回來的委員名冊,就會打開來看,就會有看到圈選。李慧慧就公文部分只有幫我把簽呈及修改契約,因為我們是拿去年的來修改做成今年,契約還有投標須知、簽呈,她幫我做這個部分,委員名單不是她負責,李慧慧寫完公文、核完章交給我,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是每一項檢查,附件像有投標須知、契約內容、招標資格、委員名單、工作小組名單,是在我這邊的時候才把公文提到的附件附在後面呈給科長,她送給我的時候,我一定確定都有附件,然後沒有要修改我才會往上呈,至於呈上去之後,我的印象是沒有退回來。我們養護科有一個帳號卡,要用那個卡到工程會下載名冊,有帳號密碼是劉春琴在保管,如果沒有卡片沒有辦法下載,所以「匯出人員帳號」應該就是那張卡、「資料匯出時間」應該就是下載時間,我在陳核時沒有做註記。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是由我直接送給科長,科長要往處長室,是由養護科的交換來送,這件案子科長要李慧慧協助我,那時候有沒有再叫另外一位交換,我現在想不起來了,處長室出來要會其他單位,不會到我這裡,附件會一併會其他科室,會辦主計處表示的「委員交通費」委員是指評選委員,他這個應該不是說針對這個委員,不過他寫這項是滿制式的,評選案就是有委員的案件,他都會有這這樣的註記、就會有提醒,一般我們是沒有漏委員名單,所以我好像沒有印象說會註記「ㄟ,你的委員名單」,會簽完畢後回到原業務單位整理會簽意見,綜簽的部分還是請李慧慧,公文系統在他那裡,她會幫我把這些單位的意見簽上去,整個她核完章之後才會到我這邊來。評選委員名單一般是夾在公文後面,如果厚度比較厚,我們有一個大夾子會夾著,我忘了信封袋劉春琴是怎麼裝。依據公文流程,簽收時間是他點這份公文的時間,公文有條碼,會掃那個條碼,如果公文會辦到這裡,會有一個簽收時間,這份公文在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已經從養護科送到政風室,可是第3欄又有一個李慧慧,這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因為原本收發是李慧慧,李慧慧協助我的時候可能科長就有找一個新的收發莊佑鈞,上面的時間等於是處長那邊已經核完章,準備要去交換;流程第15欄收件人員是莊佑鈞、簽收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點30分3秒,這個是原簽會簽後要回到工務處承辦手上的簽收時間,這份公文上沒有看到收發人員是李慧慧,看是莊佑鈞在點、在收發,那時候科長請她協助我,應該收發就換新來的還是怎樣。本案外聘委員名單條件設定是由我指示劉春琴去下載的,沒有人指示我應該要如何下載,按照我之前案子的簽辦流程。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是公文已經點了,實際上還有一個交換時間,她點的時候公文在她的位置。府內名單有可能是我請她印出來。一層就是秘書長或縣長那邊會要求我們處長室這邊要有建議名單供一層那邊來選擇,因為曾經有我們追蹤案子的時候就說有案子好像被退回處裡面,好像要求要有建議名單,我不曉得何人去做註記。原簽跑完會辦單位回到養護科收發,點收之後應該是給李慧慧,李慧慧單純負責寫綜簽公文,原本附件如果按照會辦單位的意見修改,還是要由我來修改,我在經手綜簽時,後附的外聘委員名單、府內委員名單沒有彌封,跟我當時檢附在原簽後面的狀態一樣。我覺得前面的案例好像也會有委員名單上鉛筆註記的狀態,是沒擦乾淨的痕跡,是一個常態,只是我不知道是誰做註記,我就有曾經有案子一層那邊退回來,是退回處長室,由處長室那邊來提供建議的註記,要求這邊要有建議名單給他去勾選。從財務處回來之後,第15欄工務處是由莊佑鈞簽收,一直從工務處到秘書長也是莊佑鈞送件,之後都是由莊佑鈞在處理收受,跟李慧慧沒有關係,過程中李慧慧並不會去從養護科到工務處處長室收發,第20欄秘書長是那一欄的收件人員是李慧慧應該是回承辦。從我這邊2月27日往上到張淇銘、林鶴斯,在養護科內部應該是莊佑鈞在傳送,因為那時候李慧慧身兼二職,我也搞不清楚怎麼這樣,這樣我也看不出來是誰,我知道那時候作收發,李慧慧有教莊佑鈞,莊佑鈞才剛來學習,會辦回來後綜簽內部的公文傳送公文流程看不出來是誰送,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誰在跑,因為綜簽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我們還是會檢查有沒有遺漏,我沒有印象有遺漏,注意附件的浮貼標籤,一般來說我會這樣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浮貼標籤還在不在我沒有特別注意,外聘委員名單可能沒有契約及投標須知的厚度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4頁);證人即系爭標案協辦人李慧慧到庭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收發人員之離職時間是107年3月31日,本案我只有單純文字撰稿,由劉品宗修改然後繼續往上送,我是送到技正辦公室之後,技正辦公室到處長室這邊不是我送的,我過去要找公文的時候已經在處長辦公室,處長室出來後面的流程又是我自己去送的,公文有的附件就是公文稿上提到的附件,我記得是有預算書,其他就沒有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附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印象我有附這個資料,這份名單在調查站有看過,送的公文裡面後來有看到這個資料,調查站提示給我看的時候我有印象後來在公文裡面有夾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不是我做的,就是這份資料一開始不是夾進去的,後來會在看到是從處長室的辦公室要再繼續往上送的時候,印象有看到這個很多表格的資料名單,我記得蠻厚的,至少5、6張紙以上厚度,接下來就是要送參議,參議看過之後再給議程應該就是蔡榮光,送到科長、從科長到技正辦公室也是我送的,裡面沒有這個資料,張淇銘、劉品宗只有跟我討論內容有沒有寫錯,沒有跟我討論過關於委員的聯絡,我沒有在上面做任何記號,這個公文簽呈最後流程跑完的時候其實我就離職了。如果是附件很多很厚的公文,我會另外用橡皮筋綁著,所以不至於會有掉出來的情況,只要把它拿回來就好,我不會一個一個去看,除非是親送的公文,這是我第一次寫公文,也是最後一次。我記得委員名單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才會記不起來,詳細的委員名單可能要問劉品宗,我回想一下後,原簽一開始沒有這個委員名單,應該是再送一次綜簽的時候才有的,再一次看到那個委員名單是就我剛剛說的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再往上送時,這個名單因為不是我自己放進去的,所以我會有印象處長辦公室拿出來才看到這個名單,送到各單位會簽時沒有檢附委員名單,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的時間,不會有錯,這份公文於107年3月2日上午已經在政風處了。因為綜簽的文字撰寫是我做的,但是詳細的內容附件不是我做的,所以我已經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與否,據我所知,這個附件應該是誰做的應該要問劉品宗,品宗哥給我的資料是前一年度的資料,還跟我說我就先從這邊去打、撰寫就可以了,詳細的附件還是要請品宗哥幫我做確認然後我才附上去,因為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附件。因為剛好多的就是表格,所以我才會記起來,就是那個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有多夾一個東西在公文袋裡面,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應該說因為那個公文夾有一定的厚度,我要小心東西不要掉出來,結果一看就會有看到我沒有看過的那個很多名字的表格,我沒有一頁一頁去翻。內部委員名單我有印象,這個是品宗哥跟我說把現在名單上看到的人用表格化列出來印出來。2月27日我拿給劉品宗看完之後,我沒有印象這邊是誰拿給科長了,因為科裡的承辦如果看完公文就會送到科長的位置在最後面最後面的位置有一個他自己的公文盒,科長的公文看完也會放在一個已經看完核章過的位置,我就會把那邊的公文拿過去,所以我不確定品宗哥到科長這邊是不是我拿的,可是科長到技正那邊是我拿的。林鶴斯看完之後也是我拿回來的,因為接著要送綜簽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林鶴斯記載的3月1日當天送,就是如果當天拿的話我就會當天送,時間還來得及我就送下一個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點送的系統,莊佑鈞是那時候另外一個收發人員,他可以幫我點這個資料,可是紙本資料是我拿過去的。委員名單是品宗哥照他的說法就是他拿給長官看的,可是他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427頁)。  ⒉核對上揭證述,可知承辦人劉品宗與協辦人李慧慧就系爭標 案簽呈之分工為,李慧慧本身職務為收發人員,在協助系爭標案前未曾參與任何標案之流程及作業,就系爭標案僅係依劉品宗之指示,以前年度相同標案之簽稿為基礎進行修改撰擬,實際內容均由劉品宗決定,系爭原簽內所提及之附件係李慧慧交付簽文後,由劉品宗自行整理附件再呈上簽核,而據劉品宗製作簽呈方式均逐一確認附件並無缺漏,此由簽呈依序會辦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主計處提出意見「委員交通費部分,請依規由遠地前往(30公里以外),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見他2676卷二第214頁),此外未有任一處室提出欠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情形,可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應附載於系爭原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至證人李慧慧雖稱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非一開始附於簽呈內,是從處長室出來後才多了這份約5、6張紙、很多表格的文件,然審酌其於107年2月13日協辦創簽後交付予劉品宗,由劉品宗負責製作包含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所有附件後往上呈核,迄至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其簽收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之系爭原簽並會辦各處室前,當均無接觸系爭原簽包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且系爭原簽於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後除由李慧慧簽收外,另有莊佑鈞於相同時間簽收之紀錄,之後會辦完成返回養護科則由莊佑鈞於107年3月16日簽收,嗣於同年月26日由莊佑鈞送往上層簽核,此有系爭公文流程可參,參以證人劉品宗證稱當時李慧慧因協辦系爭標案,而有另一收發人員即莊佑鈞新到職,若此,則系爭綜簽自處長室送出、送往上層秘書長室時,是否為李慧慧親送已有疑義,又系爭原簽之附件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外,另有「107年度縣養護及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計畫核定表」、「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等文件,衡諸常情及劉品宗之證述可知該等文件已有一定厚度,則李慧慧在每日收發多數公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記憶並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自處長室收受後始增加,實屬可議,從而,其證述並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㈥圈選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及註記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標案我忘記了,反正都是按照一般程序去做,就是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就是養護科會去做一些簽辦,按照標案的要求,去工程會下載一些工程會的委員名單。關於採購案的評選委員名單,隨著流程一路送簽呈上去,名單上是否會做任何註記這不一定,因為每個單位每個承辦人的作法不一。因為承辦人一開始在承辦案子時,他會去工程會下載厚厚一疊委員名單,甚至有1、200位,通常我們為了要節省縣長看公文的時間,縣長或者代理縣長職務的人在按照以往一些行政慣例,會要求各單位,不光是工務處,做類似的一些建議名單。他怎麼要求建議我真的不曉得,我記得我擔任這個職務開始大概就是有這種慣例,我們通常會按照需要的名單,比方10幾個、20幾個人,2倍至3倍以上的建議名單來送給縣長裁決。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他的專業還有跟我們新竹縣的一些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林鶴斯有沒有勾選過,以我印象中我真的忘記,應該是沒有,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林鶴斯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系爭綜簽我真的沒有印象裡面的附件有哪些,簽呈裡面一定有所謂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如果附件裡面應該有些什麼資料,它就應該會在後面,要不然在我這個地方也會退回給主辦單位。一般來講簽呈碰到這種採購案大概會有2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會依據工程的需要、經費等,必須會簽相關單位,在這第一個會簽的階段時,其實簽呈的內容大夠就都已經具體呈現,所以附件在簽呈裡面大概都可以看得到,要不然沒有附件,會簽這些相關單位就退回來。外聘委員名單經調查局鑑定有鉛筆註記的情形,就是我所述長官的要求,這就是我們以前不成文的規定,是行政慣例,每一個單位去做採購法的簽呈時,委員大概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處理,作註記給長官圈選,只是每個承辦人的方式不太一樣而已。府外委員名單從工程會下載,應該是有負責採購的承辦人員才有權利。因為從承辦到我都有權利去勾,這個真的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勾的,應該也有可能是我勾的,到底是不是我勾選的我真的不記得了。原簽就是按照承辦單位是屬於誰核稿,比方說養護科是由技正核稿,技正就會用我的代理章去會簽各單位,所以在原簽這個階段我不會接觸到公文。受會的單位主要需要看的部分就是關於他們各單位的權責部分,所謂的評選委員的外聘委員名單,應該不是主計處、財政處會關心的部分,應該會看有沒有這個附件而已,通常來講,他們應該有看到,就是說如果該附的附件沒有的話,可能他們也會做提醒,尤其是政風處那邊。會簽主計處提到的委員交通費是指外聘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92頁)。  ⒉證人即簽核系爭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證稱: 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會先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如何選擇編入建議名單我不清楚,然後他們會自己去聯絡可以來的,會用鉛筆做註記,一般如果說是需要5位的話,通常他會DOUBLE、10位或更多一點,我們再在10位裡勾選5位,勾完以後蓋縣長乙章,把鉛筆部分擦掉再彌封回到承辦單位。註記符號為打勾或是打圈,正取部分打勾或打圈、備取部分是三角形,建議名單上可能10個,我們需要5個,會打勾或打圈,另外5個用三角形當備取,承辦簽上來,承辦人挑選的建議名單承辦人、科者、副處長、處長都會看到,府外的人當然看不到,它是業務單位的作業文件,決行以後就是彌封了。由何人為鉛筆註記,還沒送到秘書長辦公室之前是看不到,業務單位從承辦人、科長、副處長、處長這個流程我們是看不到,一般經驗法則是由承辦人去聯絡。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我看到的是一個業務單位綜合的結果、章都蓋滿了。系爭綜簽的附件就是名單,呂志宗、楊智斌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但是不會只勾1個,承辦人去聯絡之後把會來的先勾起來,正取或備取是我決定的,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一般常理判斷承辦員有蓋章,我們就相信是他簽上來的公文,中間因為還有核稿過程,核稿過程他們自己內部可以做調整。我在調詢時所稱「承辦人會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以圈圈、打勾、點等註記為正取,表示出席率較高,而三角形為備取」,因為工務處有很多科,每一個科的承辦人員不一樣。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309頁),  ⒊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有由承 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參以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除經鑑定選出之評選委員欄位旁確實均有註記痕跡外,其他於土木工程類序號10、12、營建管理類序號5、大地工程類序號3、4均有「✓」痕跡、土木工程類序號59、60、營建管理類序號3、大地工程類序號1、8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確與前揭證述所指註記之人數情形相符,秘書長則在限縮範圍後之2倍以上建議人數中隨機勾選,準此,被告林鶴斯既非自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秘書長所為決定之行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共同冀求被 告林鶴斯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由被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並由被告林鶴斯以註記方式使呂志宗、楊智斌當選為評選委員,以使萬喬豐公司順利得標,就此期約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曾事後聽聞此事之證人朱明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而證人吳家崴則證稱僅聽聞被告張綵宸表示就系爭標案已支出30萬元之事,均無法證明前揭期約內容,又依據客觀之簽核及公文遞送時間,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之時間點,被告林鶴斯手上仍存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供予被告張綵宸瀏覽,續以,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註記確實係被告林鶴斯所為,況以新竹縣政府就標案之評選委員選擇存有由承辦人員先行建議註記、供決定權人參考之慣例,而決定權人亦非被告林鶴斯,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內容實非屬被林鶴斯之權限範圍,是被告林鶴斯以此作為收取賄賂之代價實不合理,綜此情狀,難以形成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先行謀議與被告林鶴斯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張綵宸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㈧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 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被告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張綵宸、林鶴斯之LINE聯繫紀錄」為證,惟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核屬由電腦紀錄製作人所為文字數位檔案之電腦儲存紀錄,公訴意旨既係以該等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建議被告林鶴斯增列廠商投標資格,及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林鶴斯之事實,即為佐證被告張綵宸之供述內容為真,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前揭電子檔均源自證人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在廉政署提出之硬碟,互核被告張綵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XCEL表上有寫「給鶴150000」這個檔案是我做的,可是內容我覺得我不會打這樣子,我不會把它打讓別人這樣一下就看到。我不知道如果不是我打這樣子,會是誰打的,因為EXCEL檔我也寄過給老師,然後存在辦公室的電腦也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該電子檔案並非取自原始紀錄儲存之電腦主機,而係經過複製儲存,是否確與原始紀錄完全相符已然有疑,且該等電子檔經被告林鶴斯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電子檔縱屬為真,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觀其形式及被告張綵宸之供述,亦非通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紀錄而具有可信情形,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且被告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陳明正: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幕。張綵宸:你之前肯定有跟她說竹案的事。陳明正:有可能的。張綵宸:你肯定口無遮攔的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竹-林、羅還有我」(見偵4120卷第105、107頁),但均未提及系爭標案期約相關內容細節,而被告陳明正之記事本亦僅記載「貪污、行賄」文字,均未達證明本案期約內容之程度。  ㈨末者,被告張綵宸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惟本案無法認定達期約內容合致,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又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6月6日利用被告林鶴斯演講機會,交付賄賂15萬元,經被告林鶴斯及其辯護人答辯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間達期約內容意思合致之程度,縱事後被告張綵宸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須再判斷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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