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矚上訴-4-20241226-1

字號

矚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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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自羈押起均配合程序進行,復 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被告在押無從向親友籌款返還被害人,又被告在看守所內身體有腰痛、手關節不能彎之情形,已向監所申請就醫尚未獲准等情。然被告並未釋明其罹有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另被告縱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亦無從排除被告有無畏罪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起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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