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矚上訴-4-20250220-2
字號
矚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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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羈押3月,並於114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刻正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起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