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保-1017-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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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朝景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朝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朝景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 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 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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