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保-1021-2024101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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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傳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宇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判刑確定,並與他案所科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關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21460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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