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保-1024-2024112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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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3年10月22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8340號函影本、刑中鑑定報告書、指揮書、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可參,本件於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將於114年5月21日執行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1日,預計於114年4月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經法務部○○○○○○○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略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進行團體治療及個別治療,治療成效總結及後續處遇建議,均指受處分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等語,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表○○○○○○○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治療、該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8、99至132、133至144頁);又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亦認:1.暴力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性;3.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結果為高度;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綜合結論與建議:受處分人部分承認犯行,可配合整理犯案 成因,但在責任承擔較欠缺,30歲起有1次妨性無罪及性騷不起訴案件,本指標案前陸續5次性騷犯刑及不受理性騷紀錄,犯行持續時間長,其多次在大眾運輸工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於執行完畢或社區處遇及判決不受理後,仍再犯類似罪行,另據受處分人自陳亦有黑數存在,已形成固定犯罪模式,亦可見過去社區處遇再犯預防對受處分人之治療成效有限。犯刑成因多元,不排除以性處理情緒壓力、性欲求衝動控制力差、低自尊無能感而尋求控制犯行、拿女性當作宣洩物件之物化認知,其被害人可近性高更增加再犯可能。受處分人雖自陳母年邁不會再犯,不能再讓母親失望或身體變差之保護因子,但仍顯薄弱無法達再犯預防,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風險也可能因犯刑手法強度而提升,其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無實質監控能力、情緒調節及兩性相處均缺乏正向經驗及因應能力,雖認知上述再犯危險因子但未能有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且再犯風險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綜合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該監獄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所犯本案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㈥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有誠意向被害人道歉,且其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難認可採。  ㈦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 ,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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