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聲保-1050-20241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諭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諭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陸諭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3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先後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7年5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