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保-1096-2024112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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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原名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39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次表及相關裁判書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