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保-1125-2024112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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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阿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阿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阿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0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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