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聲保-1249-2024120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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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蘭妹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蘭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蘭妹因犯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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