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聲保-1294-2024121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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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衛‧汝淣(原名王玉生、王家豫、王凱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 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衛·汝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衛·汝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0號)及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