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保-827-2024102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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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紘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紘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下稱○○○○)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依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依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月12日。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醫院於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知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2年9月13日入○○○○○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月12日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1分、1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分,均雖屬低程度風險,惟經○○○○○醫院於113年7月5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進情緒調節能力、⒌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⒍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⒎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⒐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⒑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⒒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⒓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⒔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⒕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⒖評估是否為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⒗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⒘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⒙澄清其性偏好,性幻想的發展(包含對兒童的性激起歷程)、⒚其宗教想像之下的壓力本質、⒛由和病房生活互動中,澄清其人際及道德型態、請配合治療師,釐清犯案歷程成因,以及被害者為何都是兒童(有特殊性偏好)、個案建議對戀童定義及強化再犯預防技巧的了解、建立對性需求的正確認知與處理因應方式,以及釐清犯罪原因及危險情境、多練習表達自己情緒與感受等理由,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醫院113年7月15日一一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3年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 於113年10月24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因父母年邁,小孩年紀還小,希望早日回去照顧父母及小孩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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