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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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