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100-202412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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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認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生(下稱聲 請人)因被人指認販賣毒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桃園家中搜索,永和分局當時製作2份筆錄,1份為吸食、持有,另1份為販賣。聲請人在該份吸食、持有筆錄中已主動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認楊捷元為前手,雖然聲請人未在上開販賣毒品筆錄上供出前手,但此二案屬同一時間偵辦、移送,只是分二案處理,應屬同一案件,只要其中之一供出前手已可用以證明為聲請人供出前手之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為此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 與瞿宗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宗樺之合意,瞿宗樺轉帳2,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銀行帳戶,聲請人繼而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快遞人員石育玲將內含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送至瞿宗樺所指定處所,於同日約凌晨1時30分許由瞿宗樺本人簽收包裹,以此方式與瞿宗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行為人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其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因此,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其供出而被查獲,惟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永和分局於107年5 月24日13時35分許,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手機等物,有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至4、17至23頁)。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107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查扣物均為我所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拿來施用,大麻還沒用過,手機拿來平常聯繫用,我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查扣毒品之來源為我向LINE暱稱「小木偶」之男子所購買,是於107年5月23日購買,只有買過這一次,不知道暱稱「小木偶」之網友真實年籍資料,詳細可以看「小木偶」放在LINE的大頭照,我沒有販賣行為(見毒偵字卷第10至12頁);於該案偵訊時亦坦認施用毒品,並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小木偶」之人(見毒偵字卷第95頁)。再聲請人因涉本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則否認其有於107年2月11日販賣毒品予瞿宗樺,且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見偵字卷第5至9頁),之後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亦未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勾稽以上,已足徵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所指毒品來源,乃指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而非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三)又楊捷元於107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小木偶」與聲請人 聯繫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25至126頁)。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07年2月11日),既在楊捷元於107年5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楊捷元販毒部分,亦顯與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判決情形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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