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123-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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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8號、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30 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 780號、190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19009號、21785號、22928號、22955號、23722號、24697號、 26425號、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4752號、725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19922號、27851 號、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99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 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7條第2款、第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其分敘如下: ㈠依本案新證據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 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可知,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07)」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和技術規格的制定為基隆醫院總務室和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聲請人本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與否的決策及採購規格的審議和制訂,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有關採購與否及制定採購規格等均非聲請人職務所能決定,並無實質參與權限,更無影響採購結果之可能,徒以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參與云云,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 ㈡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聲請人,而未指述曾因系爭採購案事先與聲請人為任何賄賂之商議,且卷内事證亦無聲請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進而收受賄賂等情事;況林洽權就林弘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再依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就此部分毫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對聲請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判決未詳予究明「聲請人事先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其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逕以證人林弘銘前後齲齬之不利指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情況下,遽推測聲請人事後收受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率以收受賄賂重罪相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又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 等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經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人未能提出補強證據,難以當然採信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苟若如此,則林弘銘對聲請人顯有齟齬之不利指述,更無從以林洽權所為非其親身見聞之供述,遽為林弘銘指證之補強,更未見記載於電腦內帳紀錄,準此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論知。 ㈣聲請人另以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請 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分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歷次審理中均有交叉重覆進行,卷證亦錯落交叉放置,可知單獨就犯罪事實區分強行分割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誤判。況在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述從未在審理系爭採購案中被審酌,依法自得作為新證據。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和系爭採購案之證據來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及帳冊之憑信性,會發現林弘銘之供述有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賄林繼敏之證詞與客觀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疵而無法採信和補強。從而,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請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之證述,及卷附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案照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等證據(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卷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林弘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3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1至286頁反面;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鄭學文: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59至164頁反面;潘亞峯: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9至122頁;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13至317頁、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四第53至85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5頁、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至51頁、第135至146頁、扣案物「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其因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損,無法修復,影響心臟科診療作業,在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能相容,影像資料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決定沿用慣用之設備儀器,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再由聲請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擔任會驗及主驗人員。是聲請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而聲請人竟貪圖利得,於100年1月26日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等情,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廠商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定原審法院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100年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違背職務收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 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為據,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乃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醫療儀器採購設備應遵循之規定,即由使用單位採購規劃、請購作業及協助訂定招標文件,並由使用單位之承辦審標事項人員出席開標會議協助開標、審標,再由總務室會同使用單位辦理驗收有關作業,而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既有提出需求、建議規格、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擔任初驗人員及主驗人員,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後經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並由聲請人任主驗人員,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是對於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等情詳予敘明,並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扣案物「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故不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或原審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聲請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復敘明醫院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本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器,則聲請人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認聲請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有因而收受款項,則其收受之款項與其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即屬賄款,不能因其為限制規格而認其非受賄賂。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指摘林洽權與林弘銘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補此不能互 為補強,及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亦無聲請人收賄紀錄,且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與依據,業如前述,並就證人林弘銘對於其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聲請人,感謝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3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271至286頁反面),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及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雖無有關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卷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223至228頁),而認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證述為可採,亦均論證綦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提出所謂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乃同案共同被告李源芳等人,經更審後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惟李源芳等人之被訴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關聯性,此判決結果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之配偶王郁菁曾以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新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亦曾以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以前開二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該二判決經與卷附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准予開啟再審,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該二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至384頁、第385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2頁、第153至165頁、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則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僅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依上開說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主張心 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倘強行分割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誤判云云。然前開勘驗結果,乃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另案採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之犯行,與本案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資料出處 是否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提示 再證1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㈠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141至181頁 ㈡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4至48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17頁反面、第323頁 附件5 93年11月18日發行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 110偵8564卷十第144至149頁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6 92年12月22日制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置要點」 110偵8564卷十第150頁正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7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㈠110偵8564卷八第155至184頁反面 ㈡附件7的其中一部份(即再審卷第25-28頁) ㈠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0頁反面 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8 請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簽呈及規格表 ㈠簽呈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 ㈡簽呈及規格表 106矚重訴6卷四第210至213頁 ㈢規格表 100偵8564卷第59至61頁 ㈠、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13頁 ㈢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07頁 附件9 99年12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55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