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3-聲再-126-2025032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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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下稱聲請人)係將所購得原 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極少量,以原價轉售予朋友,係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有價讓與」行為,原確定判決亦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意旨。再審制度之目的已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至於開啟再審後,究應如何減輕刑度,自應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妥為裁量,但不應影響得否再審之結論,懇請重啟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12頁)。  ㈡聲請人前曾以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因而查獲朱玉霞、宋佳 炘,宜蘭縣警局移送游景華意旨為「游景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謝汶樺」,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曾遭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回;且經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再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因採較嚴格之實務見解,亦認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最高法院就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意涵至今尚無統一之實務見解,倘採較嚴格之見解,顯然對其不公平。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朱玉霞、宋佳炘為警查獲,僅以游景華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應重啟審判程序調查當時偵辦聲請人之員警,證明聲請人當時供述其因積欠朱玉霞金錢,不便向朱玉霞購毒,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再向朱玉霞購毒,才有上開移送游景華之意旨(本院卷第153、154、160、162頁)。  ㈢聲請人於警、偵、審均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部分 客觀犯罪事實,亦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游景華偵審期間因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檢警確實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違憲範圍內」卻無救濟途徑,反觀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卻能請求救濟,顯然有相同事物不同處理結果之差別待遇(本院卷第170頁)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主張供述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檢警查獲其共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經判決在案,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為由聲請再審,並曾分別舉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含上開警局對游景華移送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訴字第2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理由欄二、三㈠㈡四㈠㈡審認說明各該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悉相一致,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㈡被告另以應傳喚當時偵辦員警,查明其當時曾供述係因積欠 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向朱玉霞購買毒品,再轉售予聲請人,而屬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0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聲 請人供稱:「(你所施用毒品來源?於何時、地購得?種類、數量及金額為何?)我主要是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我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每次購買依當時行情約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克」,且就員警提示聲請人與與黃耀慶通話譯文編號1至42内容,其供陳係「我與黃耀慶合夥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也忘記,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克」各等語,亦提供與阿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指認張榮興及游圳松(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一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4頁至10頁、第17頁),同日偵查中則供稱有向張榮興及「阿龍」買海洛因,游圳松本來有要賣毒品給我,但是沒有跟他買等語(105年度他第171號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2至4頁)。  ⒉又105年5月20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向「龍興」即張榮興, 「志龍大仔」、「賈志文」購毒,其有於105年4月19日在宜蘭縣○○○○路000○0號之4樓下向「志龍大仔」購買海洛因毒品0.4公克,2千元;但就105年3月8日、3月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6日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均稱:「都在談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警卷一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2、3、11、1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今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105偵2143號卷第97頁)  ⒊於105年7月4日警詢,聲請人改供述:其在第1次(4月20日) 與第2次(5月20日)2次警詢筆錄都實在。但有關第2次筆錄其與游景華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意旨,當時伊辯稱:「是談賭博」部分,都是不實在。實際都是伊要向「華哥」(游景華)聯絡購買毒品,伊以1000元1包海洛因向他購買。不是談賭博等情。並指認「華哥」即游景華 (見105偵3759號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同年8月18日第一審訊問均供稱係向張榮興或游景華或「志隆」購買毒品(見105偵2143號卷第174至180頁、第一審10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  ⒋可見聲請人於經拘提到案之初,僅有供述張榮興或游景華或 「阿龍」或「志隆」對其販毒,連同隨後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見指認朱玉霞販賣毒品或述及其積欠朱玉霞債務,而轉向游景華購買毒品之事,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曾告知員警因積欠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向朱玉霞購毒而轉售聲請人,而要求傳喚員警云云,應認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單方事後之辯詞,認無傳喚員警必要。  ㈢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依 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聯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與立法目的無違,而非對法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所謂查獲之「毒品來源」,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偵查機關縱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緝到游景華,仍須以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乃游景華所提供,始為聲請人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聲請人上開105年4月20日、5月20日警詢供述、游景華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八)。再查,朱玉霞等經起訴之販賣游景華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4日(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並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所指,游景華於105年3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之事,游景華自不可能將其於105年3月8日前向朱玉霞購買之海洛因販賣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持之為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又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至4月5日,游景華於105年7月4日向朱玉霞購入之海洛因,顯非本案毒品來源,益證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朱玉霞等人販賣毒品,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益徵無傳喚員警必要。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主張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新事證,主張其得再予減輕聲請再審云云,然縱適用該憲判判決意旨,僅屬「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之絕對減刑規定,揆諸上開裁定,被告自不得持憲法法庭上述判決聲請再審。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部分為同一事實原因,已於前案提出而經審酌認無再審事由;又其餘所述,經與曾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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