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聲再-147-2024100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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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 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被檢察官抽 掉律師書狀而收押禁見並起訴,聲請人向監委翟宗泉陳情,檢察官簡文鎮被記過,聲請人把這些資料通通跟桃園地檢署報告,地檢署開庭4次,第1次開庭是一男檢察官開庭,開完庭後本來要起訴但勸和解,魏雯祈則依民間律師獲2成酬金2千萬元而站起來不准檢察官勸和解,檢察官因不可以分錢而該男檢察官換成李佩宣,不起訴聲請人。嗣魏雯祈利用檢察官退下來的優越身分收買法官,對於重大傷害重罪輕判6個月,並在訴狀寫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聲請人以顯無理由是檢察官、法官在用的,告魏雯祈登載不實罪,李佩宣開庭時未審先判,誘導取供,認聲請人代理有問題,不傳當事人來問,竟於聲請人主張補正筆錄時,在法庭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耶,面子問題。李佩宣並無跟魏雯祈有桃園三結義生死與共,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就合理懷疑李佩宣是不是跟魏雯祈通姦有一腿,不然為什麼他要脫罪。本件關鍵點在於李佩宣的偵查有無偏頗不公,她有權利起訴不起訴、放水簽結,但沒有權利叫法警把聲請人拖出去,已構成犯法的行為,聲請人是長者,又是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查報書是聲請人行使法官評鑑長之職責,裡面通通沒有寫通姦,只寫姦證7號,姦證7號是針對李佩宣有這樣偏頗不公的訴願書,沒有散佈於眾,不可以用來羅織聲請人入罪。襄閱主任檢察官認查報書說李佩宣跟律師有涉嫌通姦是侮辱公務員,但調閱偵查錄音帶後知道聲請人身份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聲請人沒抗議也沒做什麼,李佩宣就把聲請人拖出去,給人懷疑剛好。桃園地檢署已經難期公平,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對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命令移轉到臺中、臺南地檢署繼續辦之文書,但檢察官法官都沒有看。聲請人被拖出去,侯庭長有傳他作證,當場還有表演,侯庭長說這個案件不是合議,堅持判決無效,應是發回地院,還交代地院必須要改合議,不可以獨任,但陳海寧跟陪席說不行,一定要判罪,10個月太重沒關係,可以判3個月。聲請人組織人民司改聯盟報到總統府,總統府命令司法院報告,法院沒有落實92改良新制,聲請人看不下去兩個法官欺負侯庭長,陳海寧逼好庭長跳樓。本案地院不是合議就不是堅實第一審,96年修法後,聲請人異議沒有兩個法官評議,剝奪新制聲請人享有主導訴訟的權利,也剝奪聲請人的詰問證人的權利,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李佩宣沒有告聲請人,是魏雯祈告,高院沒有依判例規定傳喚李佩宣到法庭讓聲請人詰問,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是發明家、專利權人,經獲施啟揚院長邀請到司法院 圖書室討論解決法官收賄泛濫的問題,殺警犯上訴後花千萬元就改判無罪,因施啟揚院長沒有處理,3年後李登輝總統改選翁岳生當司法院長,且聲請人取締仿冒,仿冒集團花1億收買檢察官法官,聲請人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銷毀犯罪資料,起訴聲請人誣告、誹謗並收押禁見,聲請人寄存證信函給李登輝總統,因而88年7月6日召開司改大會,修法改由被告取代法官指導訴訟及廢除法官獨任。現在全國好的法官不是跳樓,就被逼成變恐龍,亂判有錢拿還會升官。高玉舜法官拒絕拿李春地拿150公斤米粉賄款的高明哲法官關說,要求大家長官蕭仰歸兒子要判無罪,高明哲並自行寫無罪判決,之後法官評鑑會李義雄跟許榮祺被起訴妨礙公務罪,在法庭三字經罵了4小時,高玉舜法官開庭受感動,當晚在法官協會報說高明哲施壓,高玉舜就被送彈劾。法官毛病就是轉移焦點,顧左右而言他,未審先判,狗改不了吃屎,預設立場,顛倒是非,就像本件不對焦點,聲請人見有先生的吳翠芳檢察官在檢察官辦公室被李慶義吃豆腐,檢舉到法務部被認為誹謗關了3年,另檢舉檢察官圖利,經高院林麗玲法官調查真相,製作勘驗筆錄,更三審判無期徒刑,更四審許冰芬法官不參與平分1億元的酬謝金,逼著拿到錢的郭同奇庭長逐一提示卷證,16年後才判聲請人無罪,上訴以後沒有經由檢察總長上訴,非常上訴不能發回,但被貪官石木欽發回,更五審法官趙春碧錢照收,誹謗罪本來判1年4個月,改1年,減一半變半年,罰金這樣,陳文廣法官在判決書第68頁寫憑林麗玲法官的調查偵查卷,犯罪資料被抽掉,這樣沒有誹謗也沒有誣告,但判決主文還是誹謗罪有罪。又98重上更四23不要照抄台中地檢署、84訴1367燒卷之虞、81偵6117不起訴有問題、未提示95台上7217、86台上7043不告不理、83偵19404非法公訴,109簡上492違法判決,法官評鑑很重要,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暨110年10月4日查報蔡總統,法官月結80件累死好法官,請至總統府開庭,貫徹李總統大修法,可令全國法官變回包公,好法官不跳樓兼可就死司法,聲請人即如2024年前上帝之子遭人被釘死在十字架上,尚屬有價值。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坦認其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 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魏雯祈案」,並於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聲請人出庭,另於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略載:「本會110-11-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之查報書,傳寄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務機關之供述,核與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柏翊、莊以慧(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申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查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聲請人因李佩宣檢察官調查范姜偉綸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 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及聲請人不斷大聲質疑、要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訊,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將70歲長者之聲請人帶離偵查庭之處理方式,心有不滿,並對於該案第二審始擔任辯護人,且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未在庭之魏雯祈律師,就其提出之第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認有不當,因而逕指摘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未提起告訴)有通姦之事,李佩宣檢察官才於偵查庭令聲請人退庭以迴護魏雯祈律師等情,有證人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申正、黃柏翊、莊以慧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系爭文書、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他2000字第11000067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未見聲請人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聲請人顯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⒉聲請人以文字具體指摘魏雯祈與李佩宣通姦事實,依一般人 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魏雯祈產生其行為不檢,違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魏雯祈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自難認有何公益價值,且聲請人將系爭文件傳寄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等公務機關,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等人為副本收受者,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多有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近5千件訴訟、召開國際記者會,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檢察官評鑑長等情,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關,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魏雯祈之名譽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毀損魏雯祈名譽之誹謗故意,有本院調取111年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401頁)。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確有通姦情事,亦或上開二人有何言詞、舉動因而客觀上令人產生該二人有通姦不當關係之聯想之事證,僅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述因遭抽出證據,法官收賄,地院審理非合議制等,致其另案被判誹謗罪及逼好法官跳樓等語,均為聲請人對時事及其另案審理的司法感受,要與本案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無關係,或可認對聲請人有所利之證據,自難認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究竟有 無通姦事實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依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亦未提供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認識或有何不當關係之事證,以釋明聲請調查證據之事由,僅主張其為長者被拖出法庭,因而懷疑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通姦云云,是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須依聲請傳喚李佩宣到庭自證無通姦情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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