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再-180-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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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 請人)於其案件只是介紹人,提出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密錄器等,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懇請盡速開庭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新規性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之事證或無關聯之待證事實,致無從形式上判斷、調查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原審之自白(上訴後否認),復於本 院自承「無名之輩」是其微信暱稱等語,並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效昌於警詢證述,且以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佐證,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透過LINE社團「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群組,以暱稱「Love」刊登可為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適古效昌於108年9月4日在line群組(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發現前揭廣告訊息而聯絡聲請人,詎聲請人即佯與古效昌進行交易,致古效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依聲請人指示將新臺幣21萬5,0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黃仲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仲儀將該款項轉換為人民幣後,匯款人民幣4萬7,253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騙古效昌,嗣因古效昌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查悉受騙等事證明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至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下同)聲請傳喚證人『王一凡』,欲證明是『王一凡』載其至西門町換匯及見聞其被押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係供稱:王一凡沒有在現場看到我在車上的情況等語,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王一凡』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等語,已指出聲請人所稱證人王一凡與本案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並詳述聲請人上訴後改以否認之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誤),其據以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其所稱證人王一凡,其無調查關聯性與可能性乙節,業經原 審詳為指駁(已如前述);況且聲請意旨再持同一姓名之證人,同未指出其人別資料以供調查,亦未釋明該證人如何與本案相關,該證人仍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 2.又關於聲請人所指「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密 錄器」等事證,並未據聲請人實際提出具體情形;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再稱:一支手機放在宜蘭監獄、一支手機放在我朋友Kevin那邊,本名「周俊翰」,「中間叫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周俊翰」已經出國去做電話詐欺,手機沒有門號等語。至於USB、手機、密錄器、與母親對話紀錄「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叫作『小醉』,他目前還沒有回台灣」,請再給一點時間舉證等語(本院卷72-73頁)。則聲請人一方面要求本院盡速開庭審理,一方面又僅在再審聲請狀記載上開不詳人別之證人、無具體內容之證據,但未曾實際提出該等證人人別或事證,更泛稱相關證物在不詳境外之人處,是聲請意旨形式上已未能釋明新事實、新證據客觀存在,更難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有何新規性或顯著性可言。3.此外,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再審後,經本院訊問時請求再給一點時間舉證(如前所述),但嗣後並未陳報任何事項。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等待至同年9月13日,再函請聲請人知悉「本院仍未接獲台端所陳之事項」、「另請台端指出可行之具體調查方式」,敦促聲請人為相關釋明。然而聲請人實際受送達上開函詢事項後,迄本院裁定前,還是沒有陳報本院任何文字、資料或說明(本院卷89-105頁)。從而,本案除聲請人甚久之前泛泛所指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及密錄器等名稱之外,均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人別或證物之具體情況,亦未敘述如何調查及待證事實,該等證據形式上均無從特定,即無從單獨或與原來確定判決所持證據綜合評價。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只有陳述空泛名詞,無從特定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據釋明有利於聲請人之待證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之證據,或為原審業已斟酌審 認無調查關聯及可能性,或形式上均無從特定而無從調查,或其內容不明而無法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致不能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