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聲再-186-202502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園榜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4380、481 3、5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園榜(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扣案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原確定判決誤載為LINE)中表示「我會幫你到底,賺回一億,幫到40歲看看,能盡力做大,就拜託你了」,核與證人連仁祥(下稱連仁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證聲請人自始要求「盡量做大」一致,因認聲請人與連仁祥持續聯繫並就本案毒品栽種、獲利乙事進行討論等節,僅係依聲請人與連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並未調取扣案手機勘驗之,上開照片自無證據能力。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並無從自前開翻拍照片中看出,倘無完整原始資料(即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完整、連續對話始末),無從判斷聲請人與連仁祥究係出於借調款項、投資糾紛抑或係討論本案毒品獲利事宜。 二、本案認定聲請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 基於共同正犯連仁祥、袁耀強及林永富(袁耀強及林永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連仁祥等3人)之供述,別無獨立於共同正犯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又第一審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連仁祥等3人減輕其刑,可見該3人之證詞,存有謀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高度虛偽陳述誘因。再林永富並未參與或親自聽聞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烏日廠)之現場對話,無從證明聲請人當時知悉投資種植大麻事項,原確定判決援引林永富說詞,有極高可能造成冤獄。另連仁祥於110年3月22日遭拘提後,於警詢、偵訊皆為聲請人有利證詞,直至110年4月14日警詢時方首次翻供,考量對聲請人不利證詞,能使偵查隊破獲重大毒品刑事犯罪,連仁祥亦能減輕刑責,對雙方存在誘因動機,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在暗示利誘行為,連仁祥方翻供而違背真實情節陳述,此未經原審法院勘驗調查,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錄影、錄音。 三、又聲請人何以多次向連仁祥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有究明其原委之必要,倘聲請人認識其行為已涉刑章,欲索回上開款項,亦攸關犯罪行為既遂、未遂、終止借貸或投資等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與連 仁祥等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提供500萬元作為連仁祥等3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資金,聲請人因而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郭素琴、父親陳銘芳、女友呂欣怡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連仁祥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連仁祥等3人於109年9月7日先承租烏日廠作為栽種地點,惟因裝潢時噪音過大遭附近居民向警方檢舉,經聲請人與連仁祥、袁耀強商討後,認該處已引起警方注意,應另擇場地栽種,連仁祥遂於109年10月21日另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及屋旁空地(下稱香山廠),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及將以聲請人之資金購買、放置在烏日廠之冷氣、風管等設備搬至香山廠,109年11月間建置完成後,連仁祥等3人即在該處栽種大麻,迨大麻活株與花苞成長後,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黃顯翔、葉淳瑩(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到場協助摘剪及製作大麻菸,以此方式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敘明:⑴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憑信性;⑵連仁祥於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何以不足採信;又連仁祥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⑶聲請人委由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於109年7、8月間,分別匯入連仁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旋遭提領一空,及吳來居於同年10月23日及29日匯款至連仁祥上開帳戶,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惟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⑷聲請人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憑據;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⑴連仁祥係以從事營造、土方工程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⑵在烏日廠時,連仁祥亦稱係設置土方廠或砂石場、⑶去烏日廠看過後,連仁祥即失聯,其全然不知有香山廠之事、⑷本案金主為吳來居,販賣大麻之獲利,亦係由吳來居與連仁祥等3人分配,其未取得分文、⑸連仁祥與袁耀強有關烏日廠建置之陳述,均係杜撰等各節,何以不足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業就該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壹所載),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並未就聲請人與連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應為如何之調查提出聲請或主張,聲請人復未否認其與連仁祥於110年2月28日有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則聲請人以法院未經調取扣案手機勘驗為由,指稱聲請人與連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以: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日帶我去烏日廠,問我能不能再借他錢,經我拒絕後,後續失聯半年以上,找他都找不到為辯,原確定判決乃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證明連仁祥另擇香山廠製造大麻後,猶持續與聲請人聯絡,而非如聲請人所辯自109年10月14日後即中斷與連仁祥之聯繫,並就此與卷附資料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先前所購置之烏日廠設備移置香山廠繼續使用後,仍與連仁祥保持聯繫並支配犯罪計畫運行,並未中斷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理由欄貳、一、(二)、6.所載),此部分認定,與卷附事證尚屬相合。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非專以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10年2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所謂「盡力做大」係聲請人要求連仁祥盡量擴大製造毒品規模之認定,縱與聲請人及連仁祥所陳:該對話係在講股票投資乙節不無齟齬,然除去此部分所為推論,並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則聲請人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均無調查必要。 三、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各項事證,顯非僅以連 仁祥等3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又聲請人及連仁祥均未曾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或帶陳銘芳、呂欣怡參觀砂石場之運作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證述在卷;參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5月前,擔任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月薪15萬元,現失業中,透過向友人催討欠款度日等語,堪認聲請人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卻仍將其向郭素琴所借得款項交予連仁祥,並力勸陳銘芳、呂欣怡借款給連仁祥,更未曾要求連仁祥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已有可疑;佐以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隨連仁祥等3人至未接電之烏日廠查看,且不許呂欣怡隨同前往以瞭解砂石場設立進度,而連仁祥等3人於該日與聲請人商談後,旋即另擇香山廠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確為金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主張本案認定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有連仁祥等3人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以法律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 適當之方法曉諭,使之自行評估考量要否供出第三人之犯行而獲有得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所指「利誘」情形有別;又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憑信性;連仁祥於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何以不足採信;連仁祥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核與卷附事證相符。縱連仁祥等3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判決確定,亦難據此即認該3人之證述不可採。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林永富說詞,有極高可能造成冤獄,且連仁祥係至110年4月14日警詢時方為對其不利之供述,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在暗示利誘行為,又連仁祥等3人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高度虛偽陳述之誘因云云,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屬臆測之詞,自均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錄影、錄音,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無調查必要。 五、至聲請人於109年7、8月間,以投資連仁祥砂石場之名義向 陳銘芳、呂欣怡借款,並向呂欣怡表示110年2月間還款,縱令其曾多次向連仁祥催討200萬元,亦不影響聲請人確為金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以有究明其向連仁祥催討上開款項之原委為由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