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聲再-190-20250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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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宏銘 代 理 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 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6、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卷內振天宮之監視錄影畫面較為黑暗,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陳宏銘(下稱聲請人)委託他人將該畫面解析後(即聲證3),可見聲請人走向告訴人張桂綿車輛駕駛座,先後4次抬腳,實際上依序各係踹向車子左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車門,並未踹到駕駛座中之告訴人。又聲請人若踹到告訴人,告訴人身體理應會晃動,且告訴人放在車外之左腳,亦應上抬或收入車內,然告訴人之左腳一直放在車外,且告訴人身體均未晃動;況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前方尚有方向盤擋住,聲請人不可能以腳踹到告訴人右側第8、9節肋骨。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腳踹告訴人胸口,或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檔案名稱CH08.avi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1:29:57抬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人方向(大約踹4腳),均有違誤。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看到我的時候先罵我髒 話,然後就用腳踹我肋骨,我當下就聽到肋骨有斷裂聲,我就撲地很痛等語。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係站在地上,聲請人站在告訴人前面,腳舉起來就直接往告訴人肋骨踹下去。原確定判決並引用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然依聲證3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日(按指民國108年11月16日)均無此等影像,且此亦與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定係告訴人坐在車內遭聲請人踢踹乙節,相互矛盾。  ㈢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 供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之急診病歷,已明白記載告訴人是(17)日至該院就診,經安排胸部與肋骨X光檢查後,經診斷為右手掌撕裂傷及右胸挫傷,並無肋骨骨折之情,可見告訴人於當(16)日晚上並無肋骨骨折「cxr,rib x-ray:no obv-ious fracture」(中譯:胸腔X光、肋骨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告訴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依告訴人於長庚醫院108年11月19日、21日病歷,已記載告訴 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院就醫,足證證人張稟倪、陳○米證述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未曾就醫之證詞,已明顯不實,不適宜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依案發當(16)日振天宮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CH08. avi;畫面位置:振天宮前廣場,存放於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案袋中),時間21:28:08至21:30:30,聲請人抬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人方向(大約踹4腳)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前次再審事件時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卷第101至102頁),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次再審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次再審事件全卷確認無誤,且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提出「解析後之108年11月16日晚上振天宮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下稱聲證3),以證明當日並未以腳踹向告訴人云云。然該光碟之影像,經聲請人以不明方式處理原卷內所存當(16)日振天宮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雖使影像產生放大效果,但解析度卻反而嚴重減損,以致影像更加模糊,尤其聲請人接近告訴人駕駛車輛時,聲請人之身影竟與該車車門之影像產生嚴重重疊、相融之現象,以致無法正確判別其方位,此有該聲證3光碟之翻拍畫面影本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另聲請人提出聲證5模擬相片(本院卷第137頁),僅為某人坐在紅色車內駕駛座,手握方向盤,駕駛座一側之車門開啟等情狀之攝相,實不具任何澄清本案事實作用。是以,聲證3、5均無證據價值可言,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且所指或 係曲解告訴人之證詞,抑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一、㈥⒊⑵及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於理由欄三㈠⒉⒊詳為說明何以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 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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