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再-221-202411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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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受 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依同案被告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及受判決人與溫依琪、溫依琪與受判決人之兄張慶照之對話紀錄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由溫依琪與張慶照於11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再證1、2),可證明林家宏於一審審理時翻供(再證3筆錄)後,溫依琪主動聯繫張慶照,提到受判決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偽證述等,且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再證4、5)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不實;且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蜜,可以證明受判決人僅是單純介紹溫依琪給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是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嫁禍於受判決人,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前於112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錄音檔、對話紀錄擷圖(即本件之再證1至5)及傳喚證人邱清蜜,所欲證明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不實、邱清蜜知悉其並未共同教唆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7頁、97至99頁)。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㈡至受判決人雖另提出邱清蜜之親筆信及信封(再證6、再證7 ),證明邱清蜜願意到庭證述本案傷害犯罪之事實真相云云。惟觀之上開書信,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17日寫信給受判決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書信中毫無提及與受判決人上開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另受判決人又提出陳述意見狀所附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證明書」稱:「本人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等語,然邱清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即辯稱與張慶輝並無深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及相關對話紀錄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無從僅以上開書信或證明書,即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使受判決人受無罪之判決之情。況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亦已說明:「邱清蜜始終否認犯罪,其所為供述本未經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聲請人(按即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既未釋明邱清蜜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受判決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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