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224-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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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岳宸 林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於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三審判決(第二 審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 、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40328、47865、53463、623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89、2261、8678、8691、94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岳宸(下稱聲 請人蔡岳宸)、林天晴(下稱聲請人林天晴)未能於第二審審理前及時發現提呈有利之新證據如下:1.聲請人林天晴帳戶遭警示後之報案三聯單(附件2);2.111年度偵緝字第5494號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3);3.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書(附件4);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自徐仲暐帳戶000000000000返還聲請人林天晴遭詐騙集團成員甘智鐘詐騙所轉入之新臺幣(下同)1,877,759元之票據影本(附件5);5.聲請人林天晴自白書(附件6)。據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內文所載,聲請人林天晴確實遭到甘智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甘智鍾匯款200萬元至徐仲暐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遭警示而凍結,聲請人林天晴因著急拿回款項,再次誤信甘智鍾欺騙之詞並配合提領款項。聲請人二人因未能即時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均未到庭,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聲請人蔡岳宸、林天 晴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甘智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水中游水產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請人蔡岳宸臨櫃提領款項(聯邦商業銀行水中游水產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畫面光碟、匯款、提領款項傳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7558號函暨所附水中游水產實業社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4944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1年3月7日五股營密字第11100007991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150084191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1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8650號、110年11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1362號、110年12月1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6733號、110年12月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1573號、111年2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8331號、111年3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6536號書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2月2日五股字第1108007030號、110年12月20日五股字第1108007422號、111年2月23日五股字第1118001100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款項影像、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114131號、110年12月13日營存字第11001274271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2月28日五股營密字第11000048911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蔡岳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聲請人林天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業已分別詳述其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理由及論斷之基礎,並加以補充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之證據1,在判決確定前已經聲請人林天晴提出 ,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分別於112年4月6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12日之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2年金訴字第280號卷第165頁、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卷1第312頁、卷2第16頁),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與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聲請意旨之證據2至4雖未見於原確定判決,而屬新證據,惟 該證據僅能證明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中聲請人林天晴經認定遭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所詐欺,然參諸聲請人林天晴於另案經認定遭騙之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甘智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天晴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5日將個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銀帳號交予「甘智鐘」,委由「甘智鐘」於同日16時12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徐仲暐之中國信託帳戶既遂等情,而聲請人林天晴於本案原審時稱:我是將帳戶借給甘智鐘,當時甘智鐘說做地下匯兌(112年金訴字第280號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林高雄介紹劉傳亮給我認識,劉傳亮說因為他們賭博贏很多錢,需要借帳戶提領款項,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甘智鐘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卷2第27、43頁),顯與另案所認定詐欺集團係以佯稱投資獲利使聲請人林天晴陷於錯誤等情有所出入。況於詐欺犯罪中,詐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角色並非不可能同時並存,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時自可能有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同時,復因基於可能獲取之利益之考量,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時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之可能,原審對此亦已論及:審以被告2人(即本案之聲請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政府一再宣導勿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手難諉為不知之理等語,本院審酌前揭證據2至4,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蔡岳宸、林天晴之蓋然性存在。  ㈤至聲請意旨證據5為聲請人林天晴之自白書,性質上屬聲請人 林天晴所為之答辯或意見陳述,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附件之證據,或係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證據1),或雖屬新證據,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證據2至4),或不屬於證據(證據5),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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