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再-228-202411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適用。 二、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自訴人孟憲民稱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住宅大門樓梯間遭罵後無發生任何事,竟會事後帶小孩至聲請人住宅大門前被聲請人拳打腳踢到不敢還手?自訴人有提出子女到庭證言,閱卷卻無該筆錄,實可說明倒地花盆破損狀況及自訴人遭聲請人拳打腳踢之事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應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13 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 說詞、論述略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其後更多次重複以此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