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聲再-235-202503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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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扣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新證據,因其在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 道本案槍、彈從何而來,其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枝,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本案槍、彈。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 32316號鑑驗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75至176頁)為新證據,因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房屋契約簽訂者係聲請人,搜索當時並未得聲請人同意 ,是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周姣華證稱檢查範圍未包括天花板,未能確認有槍、 彈,縱使前租客沒有前科紀錄,然其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4日至106年11月9日退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查明前租客於上開租賃期間是否有親友來訪,而且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住進該屋,可知前租客退租後長達13天呈空屋狀態,無法排除第三人於此空屋期間置放槍、彈在該房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稱本案槍、彈係藏在該屋天花板,經聲請人更換燈泡不慎碰觸天花板而掉落云云不可採,並反面推論聲請人罪刑成立,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㈤起訴書記載消防人員因火災破門進入後發現聲請人躺臥於床 上沉睡等情,是消防人員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槍枝,聲請傳喚消防人員陳暉翰(聲請人113年6月4日刑事再審狀誤載為陳暉漢)作證。  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用 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搜索,倘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實不可能同意警方搜索,因此聲請人並未持有本案槍枝。  ㈦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 職務報告書、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綜上所述,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號、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121至12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蔡周姣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明霓於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長陳暉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月20日報告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槍及子彈5顆照片1張、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第49182號函、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聲請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證人李明霓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道本 案槍、彈從何而來,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枝等語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槍、彈云云。惟查,證人李明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卷〈下稱上訴4190卷〉第247頁),且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並敘明「證人李明霓所證前後已有不一」、「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同)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李明霓與聲請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有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為 新證據,該鑑驗書記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包裝本案槍、彈之塑膠袋上,未鑑驗出聲請人指紋乙節,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上開鑑驗書顯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 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職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不具新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作證,用以證明消防人員 因火災破門進入後,聲請人係躺臥在床上沉睡,並未持有槍枝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略以:「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案手槍及子彈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無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長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證據存卷可憑,可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當日凌晨更換燈泡時,不慎觸碰天花板之輕鋼架後,自天花板掉落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㈣說明略以:「勘察照片顯示,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益徵燈泡於本案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綜合考量被告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案發後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無更換燈泡之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縱使在石棉瓦上採得聲請人之指紋,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碰觸過該石棉瓦,尚難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是否違法搜索、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不自證己罪原則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稽此,聲請再審意旨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據以佐證警方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取得證據無效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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