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254-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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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佑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證人蔡咏翰未曾坦認有使用「詹敏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戴宜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蕭梅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則告訴人陳玉能、李漢雄及蔡晨錚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款項是否由證人蔡咏翰所提領,顯有疑問。且證人蔡咏翰於一審時已證稱係在網路上認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信佑,半年後才見到聲請人,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出境,至105年1月14日返國,足證在104年11月間聲請人無可能向證人蔡咏翰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判決相矛盾,且直接更正另案判決中與本案事證不符之處,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況且另案中也未認定蔡咏翰有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㈢蔡咏翰遭扣押之帳戶中,未包含本案人頭帳戶,足認本案人 頭帳戶與聲請人無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不足以認定蔡咏翰有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聲請人有指示蔡咏翰自本案人頭帳戶提款。 ㈣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並以證人蔡咏翰之證述,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事證,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啟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暨其等所提出之匯款 單據,再佐以與聲請人同一詐欺集團之證人蔡咏翰、曾瑤彬、周明宜及閔○○之證述,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定聲請人參與對上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竟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咏翰,欲再以證人蔡咏翰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且證人蔡咏翰業於111年2月21日在第一審審理中經提解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就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相關情節為證述,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本件聲請人顯非難以取得證據,也非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有需本院調查證據以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不過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咏翰之歷次證述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並因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本院當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㈢至其餘聲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 權行使,依憑主觀認定再行爭執,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且經本院當庭訊問代理人,亦僅表示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提出(參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然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復無從補正,應認其提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